徐承辉律师亲办案例
药品销售合同纠纷
来源:徐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1
浏览量:101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345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19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大药房,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大药房(以下简称“***药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514日,原告***的儿子***到被告***药房购买了1盒肤痒颗粒。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营业员误导原告儿子购买肤痒颗粒,以致原告服用后产生药物反应并跌伤,由于肤痒颗粒系非处方药,可以由顾客自行决定购买并服用,并不需要医生的处方才能购买,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药物是在被告营业员误导下购买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确系服用该药物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肤痒颗粒药品是在***药房的营业员误导下购买的,而且***的损害确系服用该药品所致。《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亦能证明***药房存在过错。二、肤痒颗粒即使是可以自由购买的非处方类药品,但也绝不等于药店可以随意荐证销药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违法的,判决书中也未如实陈列双方证据及阐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四、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药房应就其荐证销药的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保留对后续康复费、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费用的追索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药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药房作为有资质的售药机构,不存在销售假药劣药及违法荐证销药的情形,也没有故意误导被上诉人***的儿子购买肤痒颗粒,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为服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肤痒颗粒而出现了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根本没有因果关系,这与***自身的年龄和体质有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A1、《证明》一份,证明***药房的营业员在药店门外看见过******儿子购买肤痒颗粒确是为***使用的;A2、《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的病历(第一次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医疗机构证明***的损害后果是因为服用***药房销售的肤痒颗粒出现不良反应所致;A3、《录音光盘及文摘、媒体记者亲历购药报道》一份,证明***药房在平常的售药过程中存在荐药、推销药品的情形。被上诉人***药房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损害后果与***药房的销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药房的销药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销药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药房于2014514日向***的儿子***销售一盒肤痒颗粒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肤痒颗粒系非处方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处方药可以由顾客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并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才能购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药房误导其购买肤痒颗粒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药房在销售该药品时存在误导消费者、违法销售等过错情形,因此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上诉人***诉称***药房销售肤痒颗粒的行为与其摔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本案一审程序正当,并无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瑜

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

代理审判员  陈 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信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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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承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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