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霞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崔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5
浏览量:127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何某诉潘某返还财物纠纷案件,代理人在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之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众多间接证据足以证实潘某向吴某购买房屋的42.6万元购房款中包含何某的22.5万元。

    何某与潘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而潘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09年的三月初。购房合同约定,除定金外第一笔购房22.2万元应在3月10日前支付。通过潘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查询可以看出,潘某确实在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吴云虎37.2万元的购房款。但本案众多间接证据足以证明37.2万元的购房款中包含何某的22.5万元款项。

    通过何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清楚的看到09年3月8日,何某的账户上分别在兴化和无锡存入5万元和4万元的两笔金额。其中通过兴化人蒋某证实了何某向其借款买房的事实,也正是其向何某的银行卡上打入5万元。而在次日,也就是潘某付房款给吴某的当天,何某分别在两家农行的两家网点将该9万元存款分两次取出。何某当日还在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百合园分理处将两张金额分别为6.5万元和7万元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为了提取两张尚未到期的存单,何某更损失了5000多元的定期利息。如果不是急于用钱,何某不可能愿意损失如此巨大数额的利息。上述四笔款项的总金额为22.5万元。潘某存入银行的也恰恰是22.5万元,更为巧合的是存钱的银行也正是何某取最后一笔存款的建行百合园支行。而潘某也认可其存入银行的22.5万元款项中有何某的7万元。

    代理人认为,潘某存入银行的22.5万元款项中,除7万元以外的款项也应该是何某分三次从银行取出的。首先,买房期间潘某与何某之间属于恋爱期间,两人于不久之后便进行了结婚登记。两人的关系并非普通的朋友关系,因此在此期间两人商量共同出资买房是完全有可能的。第二,何某向蒋银华借钱时说明了是为了买房的需要。如果潘某自己有能力购房,而何某又没有购房的打算,何某没有必须以购房的名义向蒋某借款5万元。第三,何某在潘某付购房款的前一天和当天取出了自己所有的积蓄,甚至包括未到期的定期存单。如果仅仅是何某日常生活需要用钱,何某根本不可能在两天内取出22.5万元的巨款。那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何某需要钱交购房款。况且,其中7万元还是当着吴某的面支取的。如果是何某自己打算买房,而非与潘某共同买房,其不可能将7万元当着吴某的面借给潘某。而且何某之前刚刚将自己位于东花园的房屋出售,此种情况下何某再为自己买房也不合情理。更何况两人已打算结婚,一人买一套房也不太符合情理。第四,何某与潘某谈话时的录音资料中,潘某也多次提到,会将何某买房的钱全还给何某。当何某一一列举款项的组成时,潘某并没有提出异议。该份谈话录音反映了购房款真实的组成。

    在2009年8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潘某当庭陈述买房其中37.2万元是被告卡上提取的,其余不足的是原告补给的。这也就证明潘某对与购房款中有何某的部分出资是认可的。只不过双方对于具体的金额存在分歧。

    代理人认为,何某与潘某谈话的录音证据与其他的间接证据已经可以推断出该37.2万元的购房款中包含何某的22.5万元。

    二、潘某对于该22.5万元的来源的解释无法证明该款项归其所有。

    首先,潘某在与何某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中业已承认其所存的22.5万元款项中有何某的7万元,但其认为下午已经将钱还给何某了。对于该7万元,潘某是在什么场合下还的,钱款的来源潘某都没有合理的解释。要知道,何某为了取出该笔定期存款,损失了2000多元的利息。如果潘某能找其他借到或下午自己就能拿出这7万元,其没有必要让何某提前支取。而根据购房合同,潘某在3月9日前所需要支付的仅仅是22.2万元,而潘某实际支付的是37.2万元,整整超过约定15万元。潘某完全没有必要向何某借钱提前支付让何某损失大笔利息。

    其次,潘某离婚时陈述22.5万元款项中含有其出售念泗一村19幢507室的房款。而其也认可银行卡前三笔为高厚来付的15万元购房款。但我们从潘某的银行卡记录上可以看出该15万元的款项是在3月8日存入的,而22.5万元是在3月 9日才存入的。该22.5万元中不包含高厚来的这一笔购房款。高某向法庭陈述房款的分三次给潘某的,分别是5万元、15万元和贷款的7万元。15万元是高厚来自己的存款,5万元是向姐姐的借款,7万元是银行贷款。高某贷款协议的生效日为3月18日,在3月9日之前7万元不可能支付给潘某。对于5万元借款,据何某事后向高某了解,高某讲该5万元是第二次给付的,而并非第一次给付的,这与潘某银行卡上3月18日有5万元现金存入的事实是相吻合的。而且根据常理,买房时也应该是自己先付款,不够的部分再借钱支付。所以潘某所述的22.5万元有售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22.5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潘某售车款的问题。潘某与刘某买卖车辆的事实从头至尾只有其两人知情。虽然潘某提供了卖车协议、收条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但实际上上述证据只能算孤证。协议和收条,其两人随时可以制作。刘某提供的银行卡支付记录也不能证实是买车款。刘某的而二手车销售发票可以证实潘某与刘某的车辆交易时间应该是在3月27日。该销售发票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刘某的证言以及协议和收条的效力。因此,上述款项中也不应该包括潘某的售车款。

    另外,潘某在2009年 8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解释了为什么会将钱存在自己的卡上再转账给吴某,代理人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代理人认为潘某存现金的目的并非是因为吴某拒收现金,而是为了将何某的钱合法的变成自己的购房款。如果潘某在向吴某付房款的时候,吴某拒收现金,那潘某完全可以将钱直接存入吴某的卡上,潘某完全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的将所有的现金存在自己的卡上再通过自己的卡转账给吴某。如果说是为了留有付款的依据这样做的,那存款是有回单的,潘某也可以让吴某出具收条以证明付款的事实。通过该细节也可很明显的看出潘某想占有何某款项的目的。

    综上所述,何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不能直接证实上述钱款交给了潘某,但众多间接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何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潘某来说,22.5万元不是小数目,潘某应解释清楚其合理来源,毕竟潘某的银行卡上的现金往来除了售房款、争议的22.5万元外,根本没有过其他款项入账。而潘某目前的解释均不能成立,因此代理人认为上述争议的22.5万元款项应为何某的款项。潘某理应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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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明霞
  • 执业律所: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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