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长虹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案代理词
来源:郑长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1
浏览量:67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我国法律,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苏XX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责任承担。

二、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也必须佩戴安全头盔。本案原告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同样具有违法行为。而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其受伤程度具有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案发时间为晚上,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夜晚状态下未开启任何灯光,由于机动车的视觉盲区和夜晚光线等问题,电动车夜间如不开灯行驶,使机动车驾驶员很难发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因而难以确定。

其中乙肝测定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费用220元不予认可。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那么原告误工只参照江苏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中农民的上年度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1.12014.12.31日,因此1231日后的3个月误工期限不予认可。

(三)护理费:服务费发票不能显示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护理费在住院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不得两次主张。故此不应支持。

(四)交通费:发票中出现多张连号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说明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数额不予全部认可。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苏州市出差每人每天只有2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元。

(六)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和身份证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农民身份。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苏州201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214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3467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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