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来红律师亲办案例
肇事车辆未年检 保险公司也得赔
来源:方来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1
浏览量:572

【案情】:

201458,李某(本案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XX公司为该小客车所有人)在张某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据此起诉张某、XX公司、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张某、XX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代赔偿。

【争议焦点】:

1.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免除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拒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因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之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及XX公司辩称】(我方代理):

1. 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 “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无效。

1)“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未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而无效。根据《中华悯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XX公司投保电话车险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提示该免责条款,更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2)“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排除了原告(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而无效。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行驶证不年检也不必然加重交通事故的后果。况且,本案原告的车辆经检测,完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即行驶证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3)“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效。保单条款中规定”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免赔“的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均规定了未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所以才制定出了该免责条款,但是,该条例已失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51日起实行。19602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3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9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而仅仅是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即机动车未年检属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理赔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亦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率,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法院判决】:

1、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张某自认其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夜11点多用车并非为公司事务,故本院确认赔偿责任由张某承担。

2、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未按时进行安全检验,其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抗辩意见,虽然保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对该免责条款向XX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但免责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均合格,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行为并未增加张某所驾驶小客车的风险发生的概率,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替代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方来红律师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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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方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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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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