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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1
浏览量:550

原告秦某,男,66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到法院,原告起诉称,201384日,在海淀区车公庄路,王某驾驶被告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乘坐齐某加驾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所驾车辆右后部与齐某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7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6000元,日用品602无,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品损失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系我公司司机,故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单位职务,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384日,在海淀区车公庄路,王某驾驶被告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乘坐齐某加驾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所驾车辆右后部与齐某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次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车总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706.76元,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并陪护一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750元,其中一天双人陪护,原告称家属秦某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陪护51天,秦某强提供其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月收入为税前16000元,在20138142013924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2545.37元,同时提交完税证明。

原告称就医支付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付602元,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助听器丢失,购买价格为6000元,衣物损失。

另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最终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故本院酌情。对于护理费部份,同样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的情况,本院支持一名护理的费用,二人护理部份不支持,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关于肋骨骨折的护理期标 准,本院酌情判定为30日,仍考虑原告为残疾人,本院对秦某强26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秦某强的收入过高,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按照每日18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为准。衣物损失本院酌情判定,关于助听器原告提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故本院不支持,最终判决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五千四百三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日用品602元、精神抚慰金四千元、衣物损失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九百零六元七角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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