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能涉嫌强迫卖淫案
法律审查报告
尊敬的公诉人: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杨能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能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现就本案报告如下,请给予批评和指正:
一、杨才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组织卖淫罪本质特征。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知,杨才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杨才个人投资开办的“杨才酒楼”,打着开饭店的幌子,长期干着卖淫的勾当,是不折不扣的卖淫场所。
2、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杨才酒楼多次组织多名卖淫女子进行卖淫活动。
3、杨才雇佣他人,管理、监视卖淫女子,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
4、当杨才酒楼没有卖淫女子的情况下,杨才四处寻找卖淫女子,确保杨才酒楼长期经营卖淫业务。
5、在经营过程中,杨才与嫖客进行卖淫价格谈判,谈成后,再将嫖客带上楼去。
6、杨才开办“杨刚酒楼”为卖淫女子提供卖淫的场所,容留卖淫活动。
7、当卖淫女子不同意在杨才酒楼卖淫时,杨才本人以及雇请的人对卖淫女子进行威胁,强迫卖淫女子进行卖淫。
从杨才所实施的行为判断,杨才充当了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与策划者的角色,而不仅仅是简单的、一次性的强迫卖淫的角色。
二、认定杨才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已经具备确实充分的依据。
认定杨才组织卖淫,就现有的证据看,有杨才本人的供述,有杨能的供述,有赵菲菲、姚娟娟两卖淫女的陈述,有杨才雇请人员杨波、蔡丝丝的证词,这些证据足以认定杨才实施了组织卖淫多人进行卖淫的犯罪事实。
三、认定杨才构成强迫卖淫罪,挂一漏万。
从现有的证据看,杨才实施了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强迫卖淫女进行卖淫,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为卖淫行为提供饮食、场所等物质上的保障。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才构成强迫卖淫罪,这一罪名不能涵盖杨才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准确区分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的界线,没有牢牢把握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是不恰当的。
四、杨能实施了协助杨才组织卖淫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比较恰当。
纵观全案,在组织、强迫卖淫女卖淫的过程中,杨能只是起到了协助杨才组织卖淫的作用,杨能在本案中绝对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策划的作用,理由如下:
1、杨能不是杨才酒楼的经营者,没有组织卖淫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是否招募卖淫女,需要招募多少卖淫女,不能由杨能决定。
2、卖淫活动所需要的场所、食宿等综合物质保障,杨能没有也不可能提供。
3、杨能至始至终没有和嫖客谈判嫖娼的价格,更没有收取任何嫖资。
4、何薇薇打款800元过来时,不是打到杨能的帐上,杨能也没有实际分得该款。
5、杨才酒楼开业至案发,杨能仅仅参与了一次组织卖淫行为。
以上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予以采纳。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