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惠明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来源:虞惠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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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等17人委托,分别指派我们作为其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代理人参加今日的庭审。开庭前,我们认真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或采信:一、 关于被告1992年至1998年期间,多收取原告退休养老统筹金,是否应当为原告将多收取的个人应交部分补缴到社保公司,并向社保公司配套缴纳被告(企业)应缴部分,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对此我们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1992年到1998年期间,被告依照其自己制订的、并经其职代会通过的南平市百货商场利税目标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以人均年工资2600元的标准,按照30%的比例(即780元/人.年)向全体原告个人收取退休统筹金,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向原告收取的这部分养老统筹金有用于帮原告缴纳社保、用于承担企业福利、医药费开支及企业应承担的社保义务等。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企业及职工个人应分别承担的缴纳社保的义务和各自应缴费的比例,《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企业及职工个人应分别承担的缴纳社保的义务和各自应缴费的比例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被告本应依法将原告个人缴纳的退休统筹金,如数以职工个人应缴费比例部分为原告代缴到社保公司,被告(企业)再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出资按规定比例向社保公司缴纳企业应缴部分。但遗憾的是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屡屡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3(职工社保手册)中所列明的原告个人缴费数据部分来看,被告只将原告已交给企业的退休统筹金(个人部分)的一小部分为原告代缴到社保公司,其余职工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均被被告侵吞。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个人退休统筹金除了按照《利税目标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规定收取的之外,还有被告另行出具收据向原告重复收取的部分,这部分数据体现在被告自己向法院提供的“原告实际缴社保费”表格中。原告在向法庭提供的《少缴社保金情况表》的“实际收取统筹金(个人部分)”,是将以上两部分退休统筹金相加得出的真实数据。在《少缴社保金情况表》“交给社保统筹金(个人部分)”一栏中,是92-98年来被告代原告实际向社保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含养老金和失业金在内),“差额”一栏的数据就是92-2002年来(98年后没有多收和少缴)被告多收取每位原告退休统筹金,而又没有将该款缴到社保公司(个人部分)的实际情况。根据《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由此可见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个人上缴的退休统筹金(养老金)后,有义务将所收的这部分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原告代缴到社保公司。虽然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个人上缴的退休统筹金,有一部分体现在承包责任制协议及承包合同中,但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内容,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争议的,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承包文件及承包合同中,均包含有上缴退休统筹金和收缴退休统筹金等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方面内容,双方对此缴退休统筹金收缴有争议,理应纳入劳动争议范畴进行审理,不应作为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况且本案原告拿出《商场利税目标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承包合同等书证,仅是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退休统筹金的数额,双方并没有因履行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二、 关于被告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应按照650元/月的标准还是按照550元/月的标准发放的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第12条及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2002】综208号文第五、六、七条规定,被告提供的在岗职工名册及工资情况是不能作为依据的,其提供的所谓补偿金发放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其补偿金标准计算错误的事实,理由如下:⑴被告提供的只是来源不明的复印件。⑵所谓批准证明,只是批了个补偿金总数,该总数与550元/月的标准并无关联性。⑶所谓有关部门的批准正确与否,是否作为定案证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审查计算,⑷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2002】综208号文第十二条说的是工资标准应经过审核批准,至于说补偿金的标准及有关统计方法口径的规定,还是应当按照南政【2002】综208号文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两者并无矛盾。原告650元/月的标准正是在被告提供的在岗职工名册及工资情况清单中,依南政【2002】综208号文规定,将承包人员单列,以非承包人员工资的平均数作为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因为根据南政【2002】综208号文第七条规定,承包人员工资要“按照同期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不能按被告的主张以承包人员的档案工资作为标准,和其他非承包人员合并进行计算从而得出补偿金标准。三、 关于原告下岗生活费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被告没起诉应视为无异议)确认的有关事实,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第3条规定,无论如何17位原告均应当认定为下岗职工,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是“两不找”人员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下岗的事实我们没有引发任何争议,至于下岗生活费是否应当发给,党中央国务院对此是高度重视的,一贯强调要切实保障职工下岗生活费得到及时足额发放,并把此事作为社会稳定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大事来抓。原告下岗均发生在2002年12月企业改制之前,其下岗并不是因为企业改制所引起(企业2002年12月才改制买断),被告提出原告下岗应适用有关改制政策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四、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除了适用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外,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也应当作为补充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谢谢! 代理人: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 虞惠民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胡为民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少缴社保金情况表 实际收取统筹金(个人部份) 交给社保统筹金(个人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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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虞惠明
  • 执业律所: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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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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