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台州律师>椒江区律师>施友根律师 > 亲办案例

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施友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3-06 09:52 浏览量:1228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22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有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2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53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有根、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467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齿轮工程师兼齿轮品质主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4000元。原告自上班之日就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交接了工作,至今仍失业在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1127日向台州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123日作出仲裁裁决(台某仲案字【2014】第675号),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工作约定清楚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认定禁业竞止约定条款无效及对社保问题不处理,无法律依据;对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定,上述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000元,因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便于20141016日停发原告工资。三、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27.4元(58527÷24),因被告设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期限从20146月到201410月。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736.3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

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未明确约定按月补偿的补偿金数额,虽然在合同中被告要求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实际上被告也未要求原告遵守这项约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称其社保一直在洛阳缴纳,不愿意迁到路桥来,并要求将其社保医保费用纳入其工资收入中,因社保费用的缴纳不能重复,故被告并未违约。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可依。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提供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工资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工资等的事实。

三、提供台某仲案字第【2014】第6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台州市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的期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四、提供浙江某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0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账单中可以看出没有一组是14000元的整数,工资是分多笔打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打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津贴和社保费用。

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提供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6月至201410月期间,原告一直在洛阳缴纳社保的事实。

提供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内容系原告亲自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在该申请单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故此申请单是无效的,而且故意将“申请”两个划去,亦表明是被告通知我离职。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8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齿轮工程师兼齿轮品质主管,适应期为两个月,即201467日至201486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466日至201766日;其中适应期工资为7000/月,转正后工资为14000/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无论因何原因离职,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服务,乙方如有违反本条款,须支付在甲方任职一年内的所得工资报酬的总额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1016日填写了离职申请(通知)单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商终止劳动合同,20141018日,原、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至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0141127日,原告向台州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因被告无书面通知便停发原告工资,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000元;三、按月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2427.37元;四、补缴201467日至2014101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五、支付原告赔偿金40736.3元。2015123日,台州市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台某仲案字第【2014】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4天即4个月零14天,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津贴共计人民币582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工资标准、台某仲案字第【2014】第6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浙江某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内容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离职协议书,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离职申请(通知)单和离职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自己于20141016日填写了离职申请(通知)单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1018日签署了离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因双方实际已于2014101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诉请,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月工资的三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20146月至201410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就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及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现原告王某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遵守了该竞业限制条款,失业在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两年的规定,超出两年的部分无效,因原、被告于2014101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2015331日)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竞业限制条款,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被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合理期间为20141018日起至2015331日止,故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912.7元【58257÷(4+14/30)×30%】,从20141018日起计算至2015331日止,共计21389元(3912.7÷30天×164天)。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7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补偿金28389元。被告辩称,双方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按月支付的补偿金,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不愿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路桥,故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8389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胡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某

在线咨询施友根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52741

  • 好评:619

咨询电话:13968695525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