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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借口暂支单性质为借款公司否认劳动关系被驳回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4
浏览量:485
【当事人】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人张某于2013年12月9日入被申请人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申请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高级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3000元(税前)。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辞职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因其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及提成,故申请人提出离职。现申请人因要求与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诉至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同时,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于2014年4月24日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已为申请人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


【庭审】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至12月5日连续旷工五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社会的一般性职业准则,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据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提交“2014年11月30日电子邮件”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2014年11月30日电子邮件”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缺乏客观性,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上署名的告知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告知书的内容,故基于上述情况,上述证据均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申请人提交“电子邮件2页”,证明申请人实际工作到2015年4月底,被申请人存在通过工资暂支单形式发放工资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缺乏客观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双方自2014年12月9日起存在兼职合作关系,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亦未支付申请人属于工资性质的货币,根据被申请人处财务制度,被申请人2015年1月至4月填写暂支单支付给申请人的4笔费用属于借款。就上述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考勤表5页”、“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暂支单4张,“声明2份"、“手机截屏”、“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勤表、员工手册”。


申请人对“暂支单4张”、“手机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表示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以暂支单形式发放申请人工资的。


根据申请人的质证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暂支单4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1)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开具暂支单,支付了申请人1947.6元,其中载明的暂支事由为“12月工资”;(2)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开具暂支单,支付了申请人2638.7元,其中载明的暂支事由为“2015年1月工资”;(3)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开具暂支单,支付了申请人2288.3元,其中载明的暂支事由为“2月工资”(4)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5日开具暂支单,支付了申请人2518.8元,其中载明的暂支事由为“3月工资”。


申请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考勤表5页”、“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2013年12月至2014年11乃考勤表”均系被申请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客观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声明2份”上署名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上无申请人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其内容,故上述证据均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被申请人又表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不坐班,有业务就介绍给公司,根据项目具体的情况到客户指定的项目场地做培训,费用按照出勤情况及项目提成结算,另上述期间申请人只从事过一个项目。


【裁判】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其2015年1月至4月通过暂支单支付给申请人的4笔费用属于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申请人提交并经质证的4张暂支单中载明的内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该4笔费用属于工资,予以釆纳。


同时,申请双方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申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现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申请人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亦确认申请人2014年12月9日后曾根据项目具体的情况到被申请人客户指定的项目场地做过培训,可以反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鉴于上述情况均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釆纳。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2482.76元的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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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宝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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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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