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婷婷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某某大学与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魏婷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3
浏览量:505

原告:某某大学,住所某市某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某某大学后勤资产经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某某大学与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子、魏婷婷,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67日,原被告签订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岭校区第三教学楼112-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中国移动营业厅,租赁期限一年,租期自201281日至20137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55000元,每年一次性缴纳。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月承包费的百分之十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他人,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630日,但被告未按期缴纳租赁期间的租赁费9167元。原告于20144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限期最迟于2014630日前收回房屋的书面通知,但被告无理由长期占用诉争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房屋;2、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9167元;2、被告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赁费的滞纳金;3、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6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岭校区第三教学楼112-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中国移动营业厅,租赁期限一年,租期字201281日至20137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55000元,每年一次性缴纳。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月承包费的百分之十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他人,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

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430日。20144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及对经营性用房重新招租通知》,内容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您与通知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终止,请您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7日内(最迟在2014630日前)搬出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租赁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故属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441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不定期租赁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630日搬离租赁房屋,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630日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租赁到期后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尽管原被告之间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滞纳金的标准,但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屋(某某大学南岭校区中国移动营业厅)腾退给原告某某大学。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167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47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评估租金54400元标准给付);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44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指定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爽

代理审判员曲刚

人民陪审员孙晓晶

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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