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婷婷律师亲办案例
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魏婷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3
浏览量:651

原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X街道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XXX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XX市。

原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婷婷,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1731日签订《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门市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位于XXX街道20号楼102室、103室、104室、15号楼101室,建筑面积704.64平方米,被告用于经营小海隆餐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81日至2016731日。租金缴纳方式为预付制即上打租,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度支付时间为2014720日前交付201481日至2015731日的租金为人民币480000元。违约方应当先守约方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7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因被告已经违约,双方对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因被告提出无法继续经营其餐饮店,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3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731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经双方核算,原告同意减免两个月租金8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房租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41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被告应按照《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也不在给予其两个月租金的减免。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0元租金。双方签订的《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给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4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8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取暖费人民币50734元;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不适本案被告。因为自2011731日,原告与被告南关区小海隆蒸饺王(现更名为南关区老前门火锅店)签订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直到该企业停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是王某某,而被告赵某只是该企业的一名店长,负责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他在合同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南关区小海隆蒸饺王履行职务行为,故我方不适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应为被告南关区小海隆蒸饺王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关于原告的诉请,我方表示尊重法律,服从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我们是合伙开店,最开始是6个股东,现在只剩我和赵某了,我个人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7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X街道20号楼102室、103室、104室、15号楼101室门市房(建筑面积704.64平方米)租给承租方被告赵某用于开办小海龙餐饮酒店,租期5年,自201181日起至2016731日止,租金缴纳方式为上打租,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度支付时间为2014720日前交付201481日至2015731日的租金为人民币480000元。

20153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承租方被告赵某、王某某无法继续经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原、被告2011731日签订的《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合同解除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2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两个月租金80000元;被告以承租房屋(小海隆蒸饺王)内现有的全部设施设备、装饰装修作价人民币40000元抵偿所欠部分租金,剩余所欠租金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41日前偿还完毕;被告应结清所欠取暖费50734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被告应按《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不再给予两个月租金减免;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所承租房屋交换原告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和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体现承租方为被告赵某,《协议书》体现被告赵某、王某某为共同承租方,被告王某某签署《协议书》以其表示对《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认可,故二被告应对《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被告赵某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签署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一节,因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某并未披露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王某某称二被告均系南关区小海隆蒸饺王的股东即实际经营者,被告赵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高,经释明,原告表示将违约金和利息总和调整为尚欠租金即2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调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取暖费一节,因原告未在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原告本次诉讼放弃增加该请求,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4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复

代理审判员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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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婷婷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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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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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0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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