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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魏某走私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如何辩护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2
浏览量:224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魏某(男,汉族,26岁)、吴老财携毒品到达云南省施甸县时被民警例行盘查,二人主动承认携带的黑色拎包内装有毒品。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重2712克。同月2日,在保山市某村口,魏某协助民警将准备接应毒品的王保兰抓获。同年12月4日,魏某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在云南省镇某山腰一山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643克。


辩护方(律师)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如果按照这个数量对被告人魏某定罪量刑的话,很有可能判处死刑。辩护人通过审阅卷宗、会见被告人,明确提出以下可以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情节,且不是毒品的出资者,主观恶性小。辩护人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充分阐述上述辩护观点,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满意。


主要问题:

1.查货案外毒品,但是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是否构成立功?

2.对于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如何确定辩护思路?常见的辩护方法有哪些?


辩护思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魏某构成自首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魏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外9 643克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魏某交代,该批毒品的藏匿地点是一杨姓男子告诉他并带他前往的,准备安排他运到保山,但他并未表示愿意运输该批毒品,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魏某准备运输该批毒品。因此,对魏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魏某虽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9 643克毒品,但因不能提供该批毒品持有人的详细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所列举的构成立功的几种情形。魏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立功,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数量巨大的毒品,虽未能查获该批毒品的持有人,但毕竟使数量巨大的毒品及时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重大立功。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魏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魏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这一规定出发,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观点认为,立功仅限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l)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也有观点认为,除刑法第六十八条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外,下列情形也应视为立功:(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2)犯罪人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规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鉴于存在上述争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第五条不但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列入“立功表现”,而且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增加为兜底项,大大拓宽了实践中立功表现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魏某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在犯罪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9 643克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主体,也无法证实魏某对该批毒品是否具有犯意,即如能够证实魏某对该批毒品具有犯意,也无法证实其究竟是具有贩卖、走私、运输哪种犯意,因此,魏某提供该批毒品线索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魏某提供9 643克毒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我们认为,魏某提供的线索,内容真实有效,而该行为虽然只协助查获毒品,并未抓获毒品的实际控制人,但魏某的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该批数量巨大的毒品流人社会、危害社会;二是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幽此,魏某提供9 643克毒品线索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应当构成立功。

(二)魏某的行为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大立功,一般是实施了协助查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叮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圈l影响等情形。然而,对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情形,如何认定重大立功,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魏某协助查获的毒品达9 643克,贩卖运输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完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效防止如此数量之大的毒品流人社会,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魏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既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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