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1
浏览量:51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敲诈勒索罪一案,经杨某的亲属委托,并经杨某同意,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一审全部庭审,对案情有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重视并参考:

      一、关于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见

     1、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多因一果,理由有二,一是各被告人殴打,二是敌敌畏中毒,也就是说被害人被打和自己喝毒药两个原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即便按法院的说法,哪个是致死的直接原因、哪个是间接或者其他原因、条件等等,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判定,连鉴定结论已认定的喝毒药而死亡一审法院都不敢直接认定,而统称为“…有着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一审法院不敢说或者不懂得什么叫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不管那个原因,在法制这样健全的今天,法院都不能这样枉法裁判,作出这样完全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

     首先上诉人认可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殴打的结果由商丘市梁园分局刑事鉴定结论为证,即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而头部的一处轻伤,只需要缝合、消炎等一般的医疗手段就可治愈,只有在消炎不好、伤口发炎的情况下,才仅可能导致该伤口处溃烂、愈合不好,根本不可能引起身体其他部位因该伤口而发生病变,更不可能因该伤口的出现而对全身产生任何一点影响,该伤口仅仅是局部的一个小伤口,它没有那么大、那么深、那么远的影响力、溯及力,因此在被害人喝下150ml剧毒敌敌畏时,这样的一个小伤口与剧毒敌敌畏,二者在致人死亡方面相比,那个是凶手一目了然,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是敌敌畏中毒,那么一审法院怎么可以歪曲这样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认定上述小伤口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呢?

     敌敌畏的毒性及死亡速度普通人完全了解,因为我们身边敌敌畏死亡的事情发生的很多,根据医学标准,50ml的敌敌畏,就足以致人死亡,30ml时在抢救不太及时的情况下,喝药人也是不能被救活的。本案中就没有人知道被害人喝了敌敌畏,在什么时间喝的,同时被害人喝的不是几十毫升,而是3倍于死亡标准的量,即150ml,这样的量是足以杀死3个人的,何况作用在一个人身上?神仙也无能为力的。

     如果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喝敌敌畏,不要说被害人头上被被告人打一小伤口,即使被打断一条胳臂或者一条腿,或者身体其他部位(当然排除如颅脑、心脏等要害部位),被害人也不会死亡,最多是重伤、残废。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多因一果中所包含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头部被打一小伤口根本与被害人因毒性发作而死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件事. 被害人喝敌敌畏后,其毒素分子首先在被害人胃内破坏胃黏膜,造成出血、呼吸衰竭,进而造成心脏停止跳动。本案中被害人没有被抢救,即使及时进行了抢救,3倍的致死量也是抢救不了的。

     上述论述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必然的,头部被打的小伤口不是死亡原因之一,他们毫无联系,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不会起到像鉴定结论中所说的加速作用。

      鉴定结论是一份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既不审查,也不接受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就盲目认定被害人头部被打的小伤口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加速作用,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完全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和一般认知。希望上级法院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能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2、上诉人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不是结果加重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第2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上诉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要对张建仁的死亡结果负责,就必须有事实证明张建仁头部被打伤这一原因同其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已讲的很清楚。张建仁自己要想自杀才喝下150毫升敌敌畏,这些剧毒农药在胃内大量存在并弥散,才是张建仁死亡唯一原因。因此,上诉人对死亡这一结果不应负刑事责任。仅应对头部损伤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3、即便按照刑事鉴定结论的说法,被害人头部被打的小伤口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加速作用,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该案也存在两个原因引起一个结果,两个原因中一个是被害人喝药,一个是被告人殴打,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是被害人喝药中毒(鉴定书的结论),根据唯物辩证法主要问题、主要矛盾、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等理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自己喝药中毒,那么被害人理应承担这一结果,而一审法院却以所谓的起加速作用的殴打行为来对整个案件进行定性,让行为人承担被害人自己理应承担的结果,完全是黑白颠倒,定性错误。

     4、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上诉人自首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是被公安干警传讯后趁公安干警不备回家拿烟的,并在认为自己没有意识到自己是犯罪的心里下,才再次返回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所控制的,不具备自首的特征。

     一审法院完全是在故意为给上诉人处重刑而歪曲事实的。不管杨海见是否意识到自己是犯罪,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为最根本的在于杨海见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知道的当天晚上的所有事情,包括自己的、别人的。。

     事情经过:2006年4月27日凌晨,上诉人被刘口派出所的干警带到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张建仁的死亡是农药中毒还是伤害致死,并封锁人已经死亡的消息。杨海见在脱离派出所时并没有被讯问,更不用说采取强制措施了。回到家后完全有逃避的条件和时间,但他没有逃避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讲明事情经过,这些都是有据可证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杨海见不但如实供述了2006年4月26日晚上二次到张建仁家的经过和自已在犯罪过程中的所做所为,并且也如实供述了其他四名被告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杨海见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5、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没有对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属于事实不清,应当纠正。

     2006年4月26日,从晚上一起吃饭到先后二次去受害者张建仁家中,杨海见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第二次在现场他也不是对头部进行伤害的实行者,并不顾危险去夺刀子、制止犯罪,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轻伤结果的出现仅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共同犯罪进行主从犯区分,属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改判。

    6、张建仁对于事情发生的起因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据此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7、一审开庭时,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庭提出,对形事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既不鉴定,也不给予答复,就草率判决,现在辩护人仍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至少一审法院在这方面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还重审。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意见

     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白灰是否存在有质量问题,以孟保军下落不明、无法核查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完全是信口雌黄。一审开庭前五个月,上诉人的辩护人已提交了能够证明白灰数量、质量均存在问题的证人孟保军、刘来运的两份调查笔录,两位证人均住在商丘市,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说孟保军下落不明不能查证,且不说法院是何种原因不去查证,不能查清的事实就要推定上诉人犯罪吗?对另一位证人刘来运的证言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上级法院应当纠正一审错误认识,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经过:2005年春节前,由于刘祖峰等人在运送白灰出卖给孟保军负责的开发区平台格林柯尔工地时,出卖人刘祖峰等人在白灰中兑有锯石粉造成建筑工地无法使用,同时还同过镑人员恶意串通故意增加白灰数量欺骗买方,损害他人利益。贾保军及工地监理发现后,要求重新过镑,同时要求赔偿工地停工和返工损失,并提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祖峰等人担心事情败露,主动找杨海见从中协商,最终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解决了纠纷。赔偿款项共11700元全部给了应当得到的买方,杨海见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即使上诉人和他人采用了威胁手段,出卖方也应通过民事诉讼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

     若杨海见受买方委托采用胁迫手段同刘祖峰等人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刘祖峰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纠纷。刑事案件怎能再查明格林柯尔工地受了多少损失?白灰数量实际为多少?更不用说停工的损失了。同样,格林柯尔工地若损失远大于11700元,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变更协议增加赔偿标的,该纠纷纯粹是经济纠纷,无论如何也上升不到刑事犯罪,否则,要民事法官干什么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且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上诉人犯罪之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且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加上受害者自己对案件的起因也负有明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定性错误。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因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属于民事纠纷,应宣告无罪。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第189第2、3项之规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律 师    张 红 圈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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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红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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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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