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
来源:周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8
浏览量:417

【案情】

 

原告:陈某,泰兴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泰兴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张某、陈某与凌某三人于20006月共同出资550万元设立被告**公司,其中张某出资38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陈某出资1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凌某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时确定营业期限为2000612日至20101220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时方可召开。”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了(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2011126日,公司监事王某在公司三名股东均未到会的情况下,形成关于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15年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在该决议上伪造了三人的签名。工商部门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准予**公司将经营期限变更为自2000612日至2015611日。原告得知后,随即向工商部门举报,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公司根据张某的提议,于同年108日向三股东发出关于公司于同年1025日上午9时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原告于次日上午收到股东会的会议通知,被告对向原告送达通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同年1025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即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第二款将公司经营期限修改为2000612日至2015611日,同意公司将持有的无锡TMK动力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对外转让。会后被告收到原告于前一日寄出的函件,原告在函件中称:“股东之间已缺乏信任基础,故目前无需更无法再行通过股东会决议让公司存续。另,根据三方股东于2011410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其中也已明确了公司不再承接新的业务,将进入清算程序,公司及张某、凌某理应遵循执行。”原告于2012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公司于20111025日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1410日,原告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自本日起,**外贸与无锡TMK不再承接新的业务,在执行期内交易至完毕后终止,此期间做好财务清查及往来结算。2、自本日起,公司进入财务检查及房屋、土地评估的准备工作,在615号完成…”。公司监事王某反映当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和员工利益,安排人员对公司财务及资产进行清查、评估,以确定股东持有股权的真正价值,后因陈某反悔,致使决议未能实际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根据张某的提议,于2012224日向三股东发出关于2012313日上午9时召开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对向原告送达通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年313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即确认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中“全体股东”的具体含义应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

 

【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考量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对公司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而**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该条内容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表述不一致,由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内容涉及对股东固有权利及表决程序的修改,这些修改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对该条款的具体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而根据**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程解释权归股东大会”,在诉讼过程中,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确认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中“全体股东”的具体含义应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该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股东张某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陈某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公司于20111025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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