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泽律师亲办案例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刘进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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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傅某某两姐妹诉称:傅某某、俞娟系其父母,2003年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旧村改造,全家四口取得安置建房用地90平方米。后父亲傅某某、母亲俞某未经其同意将其中的72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龚某某,最近才知悉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的事实。因此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傅某某、俞某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义乌市某街道某某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使用权建筑占地面积二间(72平方米)的合同无效;2、龚某某立即腾退该房屋并交由其使用。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傅某某、傅某某是傅某、俞某的女儿,傅某某、俞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7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傅某某、俞某及原告傅某某、傅某某一家四口审批到宅基地90平方米,2003年12月1日,傅某某、俞某及案外人傅某某(某儿子)与龚某某在中间人俞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傅某某将位于某某村的72平方米建筑用地以每平方米7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2004年1月5日,龚某某以傅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所在村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权投标,经竞标,中标坐落于某某村改造安置区内招标编号为第二幢东起第11-12间。现本案讼争地块房屋已由龚某某建成并居住管业至今。另查明,龚某某不是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龚某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讼争的建房用地上的房屋系龚某某所建,在返还建房用地时,上面所建的房屋不宜拆除,应随土地返还。龚某某建房所花费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故傅某某、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龚某某与傅某某、俞某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2、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腾退房屋两间,案件受理费由龚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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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进泽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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