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彬律师亲办案例
邴某某与刘某甲、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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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邴某某,系xxxx小学三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时XX,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系张店区xxxx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淄博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xxx4号。负责人:曹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xxxx小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

告:焦某甲,系xxxx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焦某乙。系焦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焦某甲之母。被告:焦某乙。系焦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系焦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系xxxx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母。被

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丙。系王某甲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孙某某、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李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序国、田彬、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某乙、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焦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邴某某诉称,20141031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刘某甲在教室门口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上前牙摔断,前门牙齿缺损,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7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甲、孙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有四个同学在楼道内玩耍,开始是原告邴某某推了同学王某甲几下,王某甲还手将邴某某推倒在地,应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为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李某辩称,事发时焦某甲没有跟其他三个孩子一起玩,从视频看是别人把焦某甲摔倒的,焦某甲摔倒的时候压到原告身上。焦某甲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事发时是邴某某推了王某甲,王某甲还手推原告,但不是王某甲把原告推倒的,是另一个孩子把原告压倒的。王某甲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焦某甲、王某甲均系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学生,20141031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邴某某在教室走廊互相打闹,致邴某某在打闹过程中半蹲在地上,同时被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甲在教室门口打闹,被告刘某甲在打闹过程中将被告焦某甲推出,焦某甲倒在半蹲的原告邴某某身体上,致使原告面部着地,将上门牙摔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8岁以前牙齿修复费用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18岁以后牙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课间休息时互相打闹,被告王某甲在打闹过程中致原告邴某某半蹲在地上,被告刘某甲在与焦某甲打闹过程中将被告焦某甲推出,被告焦某甲将半蹲着的原告邴某某压在地上,致原告邴某某面部着地门牙折断,对原告邴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甲、焦某甲、王某甲和原告自身均有责任。原告邴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有效地消除此类安全隐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邴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甲、焦某甲、王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孙某某、被告焦某乙、李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34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门牙受伤对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18岁以前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2650.20元(8834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2650.20元(8834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焦某乙、李某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883.40元(8834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883.40元(8834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邴某某承担3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2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xxxx小学承担52元、被告焦某乙、李某承担18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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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彬
  • 执业律所: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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