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xx14号楼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70321xxxxx030310。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山东省桓台县xx花园11号楼5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县城标广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xx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xx通淄博公司”)、山东省xx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桓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通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彬、被上诉人xx桓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于2005年4月1日到山东省xx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2009年8月1日到xx通淄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类别为“新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李xx在山东省xx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xx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xx通淄博公司与李xx解除劳动合同。李xx于2015年2月2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定李xx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与联通桓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联通xx公司及xx通淄博公司支付未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1948.70元;3、xx通淄博公司及xx桓台公司支付李xx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动报酬47831.40元;4、xx通淄博公司及xx桓台公司支付李xx1995年9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及双倍工资943220.00元;5、xx通淄博公司及联通桓台公司支付李基霞2007年至2013年6月漏发工资应支付的双倍67200.00元。2015年3月31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因此对本案李xx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第一、二、五、六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确定李xx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与xx桓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xx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请求xx桓台公司为李xx办理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的五项保险;请求xx通淄博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漏发劳保用品按现价赔偿;请求xx桓台公司补齐或出具证明弥补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缺少的个人档案材料,xx通淄博公司补齐或出具证明弥补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缺少的个人档案材料),依法不予审理。李xx与xx通淄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签订类别为“新订”,即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且李xx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通淄博公司应在2010年4月1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李xx据此要求xx通淄博公司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286976.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通淄博公司对李xx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工作记录不能证明李xx有加班的事实,故对李xx请求xx通淄博公司支付拖欠的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12461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明我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5年9月,但原审判决未查明我自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的工作单位,对于确认我与cc桓台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利;2、xx通淄博公司隐匿了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3月3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及赔偿金;3、原审判决认定我提交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不当,其应当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4、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的2、6项未经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判决;2、确认我与xx桓台公司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xx通淄博公司支付未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赔偿金286976.88元;4、判令xx通淄博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共计124611.72元;5、xx桓台公司补齐或证明弥补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缺少的档案材料,xx通淄博公司补齐或证明弥补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缺少的档案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通淄博公司、xx桓台公司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xx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与xx通淄博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xx通淄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均为李xx自行书写,我方未认真审核便仓促盖章,其工作年限应当以劳动合同载明的为准;被上诉人xx桓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公司无关。李xx与xx通淄博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李xx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9年”;李xx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中载明李x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9月5日。李xx与xx通淄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签订类别为新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李xx)与山东省xx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视同乙方在甲方(xx通淄博)劳动合同时间,年限合并计算。”另查明,xx通淄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李xx向本院提交追加(变更)诉讼申请一份,申请事项为: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所欠劳保用品;2、上诉状中申请xx桓台公司承担的义务由xx通淄博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李xx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xx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联通桓台公司在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中,李xx请求确认其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在xx桓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xx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请求确认其与xx桓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李xx主张xx通淄博公司支付其未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xx与xx通淄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签订类别为新订劳动合同,且双方约定李xx在山东省xx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xx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其在xx通淄博公司工作年限为19年,并不能证实李xx关于其与xx通淄博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主张;并且xx通淄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李xx主张其在2008年4月1日便与xx通淄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此时xx通淄博公司尚未成立,故李xx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李xx主张xx通淄博公司支付其未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及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x通淄博公司应否支付李xx加班费的问题。李xx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记录系由其本人书写,xx通淄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xx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其主张由xx通淄博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主张xx桓台公司、xx通淄博公司补齐或证明弥补缺少的个人档案材料的问题,李xx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审判决以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为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李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xx二审中申请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李xx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