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彬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田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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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柳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柳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崔光胜、李凤,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8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1日被逮捕。辩护人于XX、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1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冯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政、司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冯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崔光胜、李凤,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于XX、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8103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北二巷莱发旅馆门前,因情感纠纷与柳某乙发生厮打,柳某乙用一铁棍击打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持单刃刀朝柳某乙左胸部、腰背部等部位猛捅数刀,致柳某乙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刘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扣押的单刃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一一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冯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133.5元。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柳某乙追求并纠缠其女友李某某想与柳某乙进行交涉。20148103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北二巷莱发旅馆门前,与被害人柳某乙就双方感情纠纷进行交涉后柳某乙离开,后柳某乙又手持钢管返回现场与刘某发生争执,并用钢管击打刘某,被告人刘某随即持单刃刀与柳某乙互殴,并用刀捅刺被害人柳某乙腰部、左胸部等部位,致柳某乙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刘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左侧尺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冯某甲造成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41.59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我原来的同事柳某乙追求过我,但是我不同意。2014810030分许,我下班后和男朋友刘某、付某某等人到张店区齐王府北边的大排档吃饭。期间,柳某乙打电话让我早点回去休息。凌晨3时许,刘某骑摩托车带我回到住处莱发旅馆。刘某和柳某乙谈了一会后柳某乙就走了。我坐在刘某的摩托车上跟他说话,35分许,柳某乙光着上身,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走过来问刘某想干什么。我上前拦着柳某乙,柳某乙用铁棍往刘某身上乱砸,刘某拳打脚踢地还手。我拉架时被柳某乙用铁棍打了一下,等我缓过神来的时候,柳某乙已经倒在路上。“110”巡逻车正好过来,刘某往西跑,巡逻队员将他抓获。(2)毕某某证实:2014810日我在莱发旅馆值夜班,凌晨316分左右,我出门看见大门北边路口上躺着一个男的,于是拨打了“110”报警。(3)付某某证实:2014810日凌晨,我和王某跟着刘某去银河斯卡拉演艺吧接他女朋友李某某,柳某乙跟李某某说,他凌晨3点在宿舍楼下等李某某,然后就走了。凌晨2点左右,刘某骑摩托车送走了李某某,我和王某怕刘某和柳某乙打架,就坐出租车也去了宿舍那里。柳某乙来后和刘某交谈,我和王某、姜某某三人走过去,柳某乙说:刘某,你想打我。我们说不打他。我跟柳某乙说:李某某也不喜欢你,你就别缠着她了。柳某乙说:刘某,你赢了。然后柳某乙就走了。刘某说要跟李某某说会话,我们就坐出租车先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捅人了。(4)柳某甲(柳某乙之父)证实:2014810日早上,经辨认尸体,死者是我儿子柳某乙。(5)冯某乙证实:2014810日凌晨35分左右,我和同事李某、张某某、毕某某开警车巡逻至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北二巷莱发旅馆西侧的路口时,发现有一名女子向我们招手,在十字路口的西南侧路面上趴着一名男子,背上等处有大量血迹。一名男子看见我们下车后沿路往西走。招手女子对我们说地上趴着的人是被往西走的那名男子捅伤的。这时往西走的那名男子已经走出去30米左右,我和同事一起跑过去将他抓获,被抓男子承认是他捅的人。(6)毕某某、张某某、李某证实情况与冯某乙证言一致。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张公(刑)勘(2014K37030310000020140800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间是2014810520分至同日630分,现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北二巷莱发旅馆门前,莱发旅馆院子西侧的门洞北侧门柱处有一双绿色拖鞋(拍照后原物提取),拖鞋向西4m至北二巷路中位置有成趟滴落状暗红色斑迹,斑迹沿北二巷向北30m至金晶大道东二街路口中间偏西位置有一处1.2m0.8m范围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蘸取),莱发旅馆门口西侧2m拍照蘸取暗红色斑迹1处,北二巷路中位置拍照蘸取0.8m0.6m范围暗红色斑迹1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系作案地点。(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北二巷莱发旅馆门前是作案地点,并辨认出作案工具折叠刀、被害人柳某乙和柳某乙案发时所持铁棍。3、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4813日出具的(张)公(刑)鉴(尸)字(2014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时间是201481016时至18时。尸检见柳某乙尸体左侧第六肋软骨裂创,深达胸腔,心包破裂,右心室前侧一2.3cm裂创,与右心室贯通,尸体腰二椎体、右手腕桡侧有裂创。鉴定意见是柳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4815日出具的张公(刑)鉴(DNA)字(20146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扣押的刘某白色衬衣上暗红色斑迹、钢管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成分,系柳某乙所留;刘某右手背上暗红色斑迹为人血,系刘某所留;扣押匕首的刀把、刀刃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成分,均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刘某和柳某乙的基因分型。(3)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张公(刑)鉴(DNA)字(20147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柳某乙与柳某甲、冯某甲具有亲缘关系的可能性为99.9999%。(4)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41211日出具的张公(刑)鉴(伤)字(20141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左侧尺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4810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出警说明证实,2014810日凌晨310分左右,张店区体育场派出所值班室接本所巡逻车对讲机喊话,称他们巡逻至共青团东路北二巷与金晶大道东二街路口时,遇到有打架的,犯罪嫌疑人正要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物证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扣押折叠刀、钢管,提取刘某白色衬衣、手背及折叠刀上暗红色斑迹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252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柳某乙出生于1992611日。(4)村委会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冯某甲与被害人柳某乙的亲属关系及柳某乙的抢救费用。5、物证折叠刀一把、白色上衣一件、铁棍一根,经被告人刘某庭审辨认,折叠刀系作案所用刀具;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铁棍系被害人柳某乙殴打其所用工具。6、视听资料淄博市张店区莱发宾馆监控录像光碟1张证实,2014810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莱发宾馆门前与柳某乙打架的部分情景。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在张店区银河斯卡拉演艺吧上班时认识了女朋友李某某。20148月初的时候,柳某乙就经常纠缠李某某,我就想和柳某乙谈谈。我怕谈不好会吃亏,案发前一天从住处拿了一把刀。2014810040分,李某某下班后,柳某乙又去接她,我告诉柳某乙我和李某某已经在处男女朋友了,不希望他再去纠缠李某某。之后我和李某某、王某、付某某一起去大排档吃饭。期间,柳某乙又给李某某打了几次电话,说他在李某某的住处等着,让李某某三点以前回去。我提出和柳某乙谈谈,王某、付某某表示和我一起去。我害怕和柳某乙谈不好会打起来,认为带着他们会好一些。我到莱发旅馆与柳某乙交谈时,付某某让柳某乙不要再纠缠李某某。柳某乙问我啥意思,并很生气地说:行,你赢了,我输了,算你狠。之后就步行走了。王某、付某某随后也打车走了。我跟李某某往莱发宾馆走时,听见柳某乙叫我的名字,回头看见柳某乙拿着一根钢管冲我过来,问我什么意思,我看柳某乙要打我,就把事前装在口袋里的一把折叠刀拿出来。他挺着肚子说:来,你往这扎,然后隔着李某某就抡起钢管打我的头,我拿着刀子就冲着他过去,打的过程中他钢管掉在地上,柳某乙准备去捡时,我用弹簧刀捅了他的后背一刀。他捡起钢管又要打我,我冲着他的胸口扎了一刀。警车来的时候,我害怕警察发现我拿着捅人的那把刀,就离开现场往一个方向走,并随手把刀扔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提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柳某乙胸部、腰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柳某乙心脏破裂死亡,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柳某乙纠缠其女朋友李某某,与柳某乙产生矛盾,与柳某乙进行交涉之前,已提前准备了刀具,案发前双方电话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地点。双方当面交涉后,虽被害人柳某乙手持钢管主动返回现场挑起事端,但被告人刘某随即掏出事前准备的折叠刀并积极迎上前去,持尖刀积极捅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侵害被害人的意图,而非防卫的意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不属于正当防卫,但鉴于被害人柳某乙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感情纠纷,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刘某,并致刘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对本案的引发负有重要责任,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具有过错依法减轻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10日起至202989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冯某甲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6341.59元的80%,共计2107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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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彬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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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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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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