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才律师亲办案例
藤某无罪释放后成功获取国家赔偿(国家赔偿申请书)
来源:袁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3
浏览量:802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xx,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

赔偿义务机关:xxxxx人民检察院。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8293.5元(错误羁押210×182.35元/天=38293.5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下简称“请求人”)滕xx在xx市xx区打工期间,因涉嫌盗窃罪被xxxx公安分局错误的刑事拘留,被xx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在审查起诉时,xxx人民检察院认为xxx公安分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请求人于2014年5月4日被无罪释放,最终还请求人以清白。

然而,请求人于2013年10月5日曾被错误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11日被错误逮捕,请求人虽在2014年5月4日被无罪释放,但在错拘,错捕阶段人身自由和个人名誉均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人认为xxx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理由如下:

一、xxx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xxx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批准对请求人逮捕,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xx检公诉刑不诉xxxx第xxxx号)。

二、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同时,《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本案中,(1)请求人是被抓进去的,不是故意投案,故不存在也没理由故意交代;(2)请求人在公安阶段供诉中虽做了有罪供诉,但是并不是请求人自愿的,请求人被捕后,...。请求人并不是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在....,可见当时请求人受到了多大的压力,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

三、赔偿金应从请求人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共计38293.5元。

本案中,请求人在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在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5月4日无罪释放。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82.35元/天)

请求人在2013年10月5日就被羁押,直至2014年5月4日被释放。因此,请求人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时间长达210天。赔偿请求人的金额为:210×182.35元/天=38293.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此处的“后果严重”,请求人认为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害比看得见的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深透。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其一、请求人没有盗窃,但因为盗窃被羁押;其二、请求人被抓后被迫承认偷了东西,突如其来的变故让其非常害怕,对司法机关的恐惧到了极点;第三、在看守所210天的时间里,日不能安,夜不能寐,精神压力极大;第四、消息传开后,请求人的整个家庭在村里被人指指点点,因此背负沉重的精神包袱、精神上受到重创;第五、虽然现在请求人被无罪释放,但是因盗窃被抓的事在老家已经传开,申请人现年仅22岁,对申请人今后结婚、找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人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能从根本上弥补请求人的损害,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请求人及家人的苦楚。

综上,请求人依法向贵院递交国家赔偿之申请,望贵院依法准予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此  致

xxx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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