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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来源:李兴耘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2
浏览量:395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刘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桑落墅镇某村。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民县桑落墅镇某某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刘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剪刀将刘某己左侧肺部、左手臂捅伤,后刘某甲电话报警。经鉴定,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民县桑落墅镇某某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刘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剪刀将刘某己左侧肺部、左手臂捅伤。经鉴定,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剪刀致伤被害人刘某己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刘某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刘某乙、蔡某甲、刘某丙、蔡某乙、刘某丁、王某、张某、高某、孙某、刘某戊证言,作案工具剪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DNA)字(2015)539号DNA检验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惠民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及报警录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锐器致人重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春雨人民陪审员李洁人民陪审员王卫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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