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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8
浏览量:442

案1-----

    案情:原告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水西镇樟村村委某村五村民,以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将所在村土地承包给江西新余某铁矿,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办理: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村民小组代理人参与该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会议,但囿于农村实际没作会议记录,对于这一事实有村民事后作证予以证实;承包五年来,土地承包费已分给了村民,村民包括原告签了字,该行为是对承包合同的认可;五原告不能代表全村村民, 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结果: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了(2007)渝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驳回五原告起诉。

案2-----

    案情:原告某合作银行,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刘某某、第三被告肖某,原告诉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向其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0.66%,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该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末予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请求法庭判决第一被告归还本息共计244.33万元; 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理:本律师作为第三被告肖某代理人参与该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据原告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三被告保证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届满,而原告起诉是2007年5月15日,超过了保证期, 第三被告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主张第三被告在该申请书上签了名,展期到2005年6月30日,保证期限也就相应延至2007年6月30日, 2007年5月15日起诉末超过保证期,第三被告仍应负保证责任。对此, 第三被告否认其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了名,认为那是伪造的,提交证据期间代理人已向法庭申请了笔迹鉴定,请法庭准许。后法庭采纳,休庭,经司法笔迹鉴定签名属伪造。

   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余民初字第30号判决, 判决第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3-----

   案情: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刘某,原告诉: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妇,1998年第三人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后生下被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将被告当作亲生儿子抚养,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从第三人口中得知被告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于是带被告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正如第三人所述的一样。此后,原告多次和第三人协商离婚一事,第三人竟然以取得房产作为离婚的条件。为了尽快和第三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无奈之下同意将父母出资购买并装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三人的行为本来就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被告年幼,房屋实由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为此,请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中关于将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内容。

    办理: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二审第三人刘某经人介绍找到本人,本人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律师参与该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定性错误。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现居住的×路×栋×楼×号系双方结婚后的集资房子。×路×栋×楼×号房子归男孩吕某某所有。该房属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伍仟元,剩下余额由甲方父母出资并且房屋装修费也由甲方父母承担。”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条件。该处理意见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情形。被上诉人主张是第三人以取得房产作为离婚条件迫使被上诉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双方在财产处理上作这种安排也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近14年,双方都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特别是被上诉人属公务员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但在分割财产时第三人除了主张该处房产外,几乎没有其它财产要求。该房产的面积也只有50多平方米,第三人没有房子住,又要抚养上诉人。该房产分给第三人是符合生活实际、合情合理的,是第三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体现。至于约定说归男孩吕某某所有并不能改变夫妻分割财产的实质。因为该房产是第三人赖以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正如被上诉人诉状上所说的“第三人竟然以取得房产作为离婚的条件”这一条件一点都不过分。协议离婚本来就存在一个协商过程,也就是谈条件作让步最后达成协议的过程。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只看到赠与形式,没有注意到分割财产的实质。

2、诉争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容置疑的,协议书对此作了确定,至于被上诉人说其父母出了资和装修费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只不过成立赠与而已。如果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将房产赠与吕某某所有的话,也是共同赠与,赠与的房产价值相对较大,这是一个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予以撤销,一审仅依被上诉人一人主张就作出撤销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处分权,就这一点而言,就该撤销该判决。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了(2007)余民一字第90号判决, 判决:一、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07)渝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45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承担。

案4。本报南昌讯(何俊秋 记者朱海)江西省新余市养鱼户傅珠保等3人因购买使用不合格鱼药,导致水库里养殖的13余吨鱼死亡。日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生产商和销售商赔偿养鱼户经济损失12万余元。
  据了解,2009年7月25日,新余市养鱼户傅珠保、钟芋平发现,承包的水库里的鱼,有部分出现浮头现象,遂致电鱼病医生兼鱼药经销商宋某咨询。宋某称,可能是水面缺氧所致。随后,宋某带了3件共90袋标称由重庆誉满堂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浮头增氧灵”鱼药到现场。在宋某的指导下,傅珠保、钟芋平对水库里的鱼使用了“浮头增氧灵”。不久,水库里的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经打捞,45亩水库里共打捞上死鱼5.9吨,经济损失达7万元左右。
  无独有偶,在良山镇承包水库的养鱼户夏晚牙,当天也使用了在宋某处购买的同种鱼药两件共60袋,同样出现鱼类大量死亡的现象,38亩水库里的鱼死了7.5吨,损失近9万元。
  事后,3位养鱼户分别向工商机关申诉。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委托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对这批“浮头增氧灵”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鱼药的有效氧不仅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且远低于《国化工行业标准》中的HG/T2764—2008《工业过氧碳酸钠》含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此后,新余市消费者协会多次召集养鱼户与该鱼药生产商和销售商调解,但生产商和经销商拒绝赔偿。为此,新余市消协积极与市司法局取得联系,帮助养鱼户申请法律援助。在新余市司法局的帮助下,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耕为傅珠保等3人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援助,傅珠保等3人向新余市渝水区法院提起诉讼。
  今年10月,渝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损害纠纷,由于重庆誉满堂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浮头增氧灵”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造成养鱼户水库的鱼死亡,依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生产商和经销商应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令生产商和销售商赔偿傅珠保、钟芋平经济损失65023.2元,赔偿夏晚牙经济损失57456元。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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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华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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