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长红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人勿错过保证期间,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罗长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浏览量:429

案情简介:

201328,徐丙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上诉人沈甲借款300000元使用,口头约定月息5分,当日给沈甲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38日归还沈甲。夏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到期后沈甲多次向徐丙、夏乙催款。2014823日,沈甲再次找到夏乙,夏乙给沈甲出具了一份声明,承认徐丙向沈甲借款30万元,并为徐丙担保还清本息的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沈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丙归还借款,夏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因徐丙去世,沈甲撤回了对徐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夏乙承担保证责任,给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3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沈甲取出300000元现金,留下15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付给徐丙28500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夏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沈甲担保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自20133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夏乙不服,以沈甲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分析:

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沈甲的代理人,罗长红律师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如下:

1.原审法院对于款项的支付以及借条的形成均予以审查,被上诉人沈甲与徐丙之间的主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 被上诉人沈甲持有徐丙出具的上诉人夏乙签名担保的300000元借条向上诉人夏乙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3.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被上诉人沈甲一直在向债务人徐丙和担保人夏乙美主张权利,由夏乙亲笔签署的三份《还款通知》,日期分别为“2013.8.30、“2014..26”和“2014.8.5为证,故未超出保证期间。

4.夏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丙或其继承人追偿。

判决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夏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沈甲担保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自20133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罗律师提示:

1.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收集催款证据,如出具书面律师催款函等。

2.一旦债权人未在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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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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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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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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