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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XX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宋忆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7
浏览量:354

原      告:邢台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忆平,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XX饭店(孙XX)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45天,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工程造价为360000元,工程款按次支付,后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2450元,原告按照约定装修完工并向被告交工,被告按照约定分别将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催缴单,向被告催缴第三次应付工程款90000元及增加工程款2450元,被告在工程款催缴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剩余款项794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今欠原告未结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794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8月20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对被告已付款项及所欠款项予以说明,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对该项工程予以验收,并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94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款项,但至今原告的装修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包括个别空调口不出风、升降梯安装不合格,设备不达标、楼梯间未按要求施工等十七项质量问题,使我无法验收,给我所经营的饭店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二、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据、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保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94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止,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及工程保修单已明确注明工程已验收,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并约定了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负担。

三、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接到案件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忆平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按照建设流程对装修合同、施工签证、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工程保修单进行了认真梳理,抓住了借据、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保修单等关键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的说法进行了有力驳斥。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最终帮助原告取得诉讼的成功。该案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宋忆平律师对建筑工程相关法律及合同法的熟练掌握和运用,是本案获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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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忆平
  • 执业律所:
    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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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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