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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XX第X小学与XX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赵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浏览量:786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XX第X小学,住所陕西省宝鸡市XX区书香路。

法定代表人:刘X,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童XX,总裁。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知)初字第1310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关键证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327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偏袒一审原告,不理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质证意见,未对该公证书进行实质审查,将这份严重违反公证规则且并无实质意义的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认为一审被告(上诉人)对侵权公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系证据认定错误。

理由如下:

1、公证书系一审原告工作人员在其自己计算机上操作形成,并非使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的计算机。

公证书附件第1页系一审原告工作人员截屏打印件,页面显示:电脑桌面除了“宝鸡XX第X小学”文件夹外,还存在原告自己公司“中文在线”文件夹、“苏州XX区镇湖街道中心...”、“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文件夹,还有一个未命名的新建文件夹等。根据该页面显示的内容就可作出判断,进行该公证保全的计算机并非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的计算机;若是公证处的计算机,怎么会存在原告自己的文件夹、其他学校的文件夹?这不符合常理,在今天的高科技时代,一审原告在这样的计算机环境下,人为制作虚假证据轻而易举。

2、一审原告非法获取上诉人数字图书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非法侵入上诉人数字图书馆系统制作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数字图书馆系统首页设置了用户名和密码,只供校内师生凭学校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才能进入系统,且只能在学校内专用的计算机设备上才能阅读相关文章。从公证书记载来看,公证操作过程为原告员工王辉进行,公证书附件第21页显示数字图书馆用户名和密码,但公证书操作过程并未说明用户名和密码是如何获知的。

3、公证书附件25-27页为《永不瞑目》的搜索浏览打印件,从该页面显示结果来看,即使校外人员非法入侵上诉人图书馆系统,没有学校的专用计算机浏览设备,也无法显示作品内容,这种设置不会造成作品的网络传播。

4、公证书载明的操作过程第23步至99步,一审原告采用的是录屏软件操作,录屏过程在公证书中只显示搜索、点击、下载操作,但并没有显示搜索到的作品,点击浏览的具体作品内容,是否真正下载到桌面显示的文件夹,不能从录屏过程看出。

公证书附件28页也显示出“中文在线”、“苏州XX区镇湖街道中心...”等文件夹,这也印证了原告雇员王辉是在自己的电脑上操作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庭审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现场播放勘验时,一审被告发现原告整个录屏过程并未显示其诉称作品文字内容,只有搜索、新建文件夹、对新建文件夹重命名为涉案作品等操作步骤,而且从整个录屏过程的视频播放文件显示,该视频显示的录屏过程计算机任务栏赫然显示“中文在线”文件夹处于打开状态!这是公然的栽赃陷害,公然的制作虚假证据。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律师对该录屏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些作品的内容是从“中文在线”文件夹里复制过去的。内容复制过去后,再来鉴别该内容与纸质作品的同一性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登陆、下载、截屏、保存等指令输入过程实施截屏打印形成的纸质文件均应当附于公证书内并留存附卷。如果截屏打印文件数量过多不便全部打印的,可以将与当事人诉求关联性最密切的部分截屏打印(例如,长篇小说的封面、目录、首页、末页、版权页等),然后将全部截屏文件刻录光盘封存后一并附于公证书内并留存附卷

很明显,该公证书没有按公证操作规程进行,是不完整的,也没有将与当事人诉求关联性最密切的部分截屏打印,且中整个录屏过程无文字显示,光盘封存没有公证员和原告雇员王辉的签字,也没有封存日期。

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反公证规程,公证书及其附件已明确反映出该公证是在原告自己计算机制作的,采取非法方式登录上诉人系统,整个公证操作过程不完整,是原告将自己文件夹中的文字作品采取复制方式制作的虚假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还有,原告住所地在东城区,北京方正公证处在西城区,不符合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正如一审原告工作人员在庭审中所述,原告公司和该公证书是长期业务合作伙伴,该公证书已丧失公正性。

二、关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

关于是否侵权,暂且不论。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简直是任性而为!是滥用司法自有裁量权的集中表现。

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只有一句话:本院将综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教育相关机构的性质、行为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具体是如何酌情确定的,没有具体理由和依据,怎么计算的,也不得而知,直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

在该案庭审举证、质证环节,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涉诉作品版权页面”只有22张,也就是说只有22部作品,连原告自己都提交不了25部作品版权证据,何来侵犯25部作品网络传播权?

第X、关于一部作品到底该酌情赔偿多钱?也许真是一个比较难的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没有任何获利,一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多少,实际上也没有任何损失。

第三、在本案之前,一审原告以同样的案由将上诉人起诉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审上一案的主审法官邓旭明和本案主审法官刘世红在同一个法庭,都在东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上一个案件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数额是适当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一审法官却以每部作品3000元的标准判决,明显系滥用法官裁量权的表现!本案所采用的公证书和上一案是同一份,原告分开起诉本身已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成本,属滥用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本次判决竟然置本院及上级法院既有判决酌情赔偿标准于不顾,以同一法庭法官酌情赔偿标准的200%的判决!怪不得人们都感叹司法不公!同一个法庭里的法官司法的尺度竟然可以相差200%,何谈全市、全国的司法尺度统一?

三、一审判决书“被告辩称”记载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X页第X段记载:“被告辩称:1、我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公益单位,涉案网站设置用户名和密码,并未向公众开放以获取经济利益,且被告向宝鸡市柏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数字图书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为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2、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答辩环节,上诉人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否认,上诉人未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言明具体以质证、辩论环节的意见为准。一审判决载明的被告辩称,经上诉人比对,与北京市东城区(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77号判决书第X页第三段“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虽然两个案件有相似性,但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上诉人没有讲过的话怎能强加于上诉人。从这一点看,一审主审法官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有意偏袒对方,这对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四、本案上诉人上诉后,将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复查申请,同时向北京市公证协会、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要求撤销这一违法违规公证书,并向相关当事人提起公证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国家司法公正与统一,制裁公证机构违法违规公证行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

十二

附件:

1、(2015)东民(知)初字第13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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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治国
  • 执业律所:
    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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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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