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志男律师亲办案例
特定装饰元素作为设计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来源:廖志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浏览量:1251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33053x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戒指(01)”,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xx。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xxx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多篇馆藏文献复制件及其复制证明复印件,证明编号2014-NLC-GCZM-0335;

证据2:中国商标网上公开的商标G892848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的第94、114、163等页中均公开了一种戒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类别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对比设计相比,均为圆环戒指,戒指外表面上均匀排列着多个螺钉图案,每个螺钉图案为圆圈,圆圈内有直径将圆平分,戒指外表面上螺钉图案之间有镶钻。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关页公开的对比设计显然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二者存在差别,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即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2中显示了一款用于戒指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05月19日至2016年05月19日,涉案专利申请时,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证据2的在先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戒指”,从产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表面上的直径平分圆的螺钉图案与请求人G892848注册商标的图案完全相同或至少相似,专利权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设计,该专利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8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4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表示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意见和其他意见均坚持其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多篇馆藏文件复制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文献复制证明原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红章,所附附件的侧面均盖有骑缝红章,复制文献共178篇合计510页,均有清单记载其出处及来源,复制证明中说明:“附件中资料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读者可在国家图书馆阅览该文献”;“经核实,该复制件与原件相同”。合议组认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是国家科技部认可的查新机构和国家图书馆科技文献咨询专职机构,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并且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其所附附件未见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第163页中公开了一款戒指的外观设计图片,其来源于《城市快报》2009年11月27日第21版(时尚•购物版)之“圣诞倒数各国品牌折扣季(图)”(见第161页及打印文献清单),该戒指图片的公开日期2009年11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1月07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戒指,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Cartier LOVE戒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圆环形戒指,戒面宽度约为戒指直径的四分之一,戒指外表面均匀排列一个个圆形“一”字螺钉内嵌图案和圆形镶钻,螺钉图案和镶钻呈间隔交替排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圆环形戒指,戒面宽度约为戒指直径的四分之一,戒指外表面一侧均匀交替排列两个螺钉图案和两者之间的一个圆形镶钻,戒指内壁上刻有“Cartier”字样和两个凹槽形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设计风格相同,戒指外表面的装饰性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对比设计由于只公开了一幅视图,仅显示出了戒指外表面上的两个螺钉图案和两者之间的一个圆形镶钻。②对比设计戒指内壁上刻有“Cartier”字样和两个凹槽形状。

合议组认为,戒指类产品一般均为圆环形,而整体设计风格,尤其是戒指外表面的装饰性设计通常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通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二者戒指的整体形状、宽度比例相同,外表面均采用“一”字螺钉内嵌图案和镶钻间隔排列的装饰设计,整体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而上述不同点①中,尽管对比设计仅显示出了戒指外表面上的两个螺钉图案和一个圆形镶钻,但根据本领域的设计常识可知,将上述装饰性设计均匀分布于戒面整圈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涉案专利仅是将对比设计中显示的特定装饰元素作为设计单元,并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对于不同点②,对比设计在使用时不常见到的戒指内表面上刻有商标标识和凹槽,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532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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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廖志男
  • 执业律所: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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