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子祥律师亲办案例
债务人无偿转让公租房行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来源:杜子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6
浏览量:104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楼地下室。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车站西街17号院**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柳村**号。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善**(单**之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南华里1号楼8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单**、第三人善**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9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月10日,宣武区法院对赵**与单**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作出了(2005)宣民初字第9313号判决,单**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了(2006)一中民终字第03173号终审判决。此后单**在执行期间将其名下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小红庙北里17号院5号楼**号房屋使用权置换为大兴孙村某处住房使用权,并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损害了赵**的债权。现赵**起诉要求撤销单**向善**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诉讼费由单**承担。

原审被告单**在一审中辩称,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小红庙北里17号院5号楼**号的房屋是单**承租的公房,此后为了居住方便,单**办理了退租手续,该房由案外人聂**承租,2006年3月23日聂**将自己在大兴区孙村承租的公房变更由单**的儿子善**承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公房的使用权不是个人的财产,因此单**根据国家政策和公房管理规定,为了便于工作生活的原则,不管是退租还是换房,都不是转让属于自己的财产,不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所以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善**在一审中述称,善**承租公房经过了正当的手续,不构成对赵**债权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的该院(2005)宣民初字第9313号判决及2006年6月7日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03173号终审判决对赵**与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单**返还赵**借款并支付利息。单**与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单**承租宣武区车站西街17号院5号楼**号一居室住房。赵**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期间,单**将其承租的上述公房与案外人承租的大兴区孙村某处公有住房进行了置换,并由其子善**承租。赵**以单**无偿转让房屋的使用权损害了赵**的债权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单**向第三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单**辩称公房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所有权,其置换是出于方便生活,并且不构成对赵**债权的损害,所以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过以其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公房承租权也不构成对赵**债权的侵害为由,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6)一中民终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案中,单**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属于房屋使用权,单**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不允许转让,变更承租关系的须经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同意后予以变更。现单**退出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规定中的放弃债权以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故对赵**要求撤销单**向第三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赵**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转移财产侵犯上诉人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本案标的房屋使用权经转移置换已不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其行为目的及后果是为逃避债务,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为居住方便。2、公有住房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具有客观存在的交易价值。根据现实情况和相关规定,这种公房使用权是允许交易的,非不允许转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认定该行为自始无效;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单**及善**的二审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单**原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其对该房屋只享有房屋使用权,而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不允许有偿转让,变更承租关系的须经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同意后予以变更。单**置换公有住房的行为及其将公有住房无偿转让给善**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规定中的放弃债权以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故赵**要求撤销单**向第三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连  印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竹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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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杜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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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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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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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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