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文峰律师亲办案例
走私偷逃税额高达3千万元,一审只判2年有期徒刑
来源:汪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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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段某、韩某委托姚某到丹麦哥本哈根拍卖行竞买水貂皮,成功竞买后,由姚某通过香港至尊公司向惠州鸿利裘皮厂购买进口保税指标,利用该厂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将水貂皮走私进口,然后至尊公司业务员张小姐以每车600元雇请被告人许某到鸿利厂提取走私进口水貂皮,并通过货运公司发给被告人段某、韩某。

据统计,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许某从鸿利厂提取走私进口水貂皮57917.2公斤,通过货运公司发往全国各地,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水貂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5578150.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为2010年度深圳市及至全国最有影响走私案之一,本律师受聘为被告人许某辩护,经多次会见当事人,并仔细阅读所有案卷(案卷即达数千页),发现被告人许某尽管运送走私货物的事实确凿,但其是否明知货物为水貂皮,以及这些货物是否为走私物品的证据并不充分。能够证明其明知的只有鸿利厂两名员工的证言,况且雇主张小姐并未被抓获。针对证据中存在瑕疵,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未与他人通谋走私,许某对鸿利厂的性质及运出的物品是否为走私物品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明知是走私物品而仍提供运输帮助。许某具有合法的运输从业资格,其到鸿利厂运输货物是正常的运输行为,收取的是合理合法的费用,并不是走私行为。公诉机关指证许某明知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应属于孤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为从犯,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当事人对结果表示满意,放弃了上诉。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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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汪文峰
  • 执业律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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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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