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男,生于 年 月,重庆市 县人,现住重庆渝北区 小区 栋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被告:重庆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方式:
被告:重庆市某城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负责人。
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
1、判令二被告因逾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 元整;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住楼某楼盘某栋3-1号房,建筑面积134.1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14663元整。同时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七条规定了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该条规定,开发商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第八条规定,交房时,开发商还应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与《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94663元,余款已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开始分期还款。至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与交付条件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因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719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具体计算方法:
一、根据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62.92元,62.92*30=1887.6元。
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 根据某区建委的记录,某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至2013年7月29日仍未取得。故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计两年零一个月。故违约金计算为, 47190元。
此致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3年7月29日
办理结果:经一审、二审,该案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