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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案成功辩护缓刑
来源:陈浩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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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年良刑初字第57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11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日被执行逮捕,20121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53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3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挥,2010420日至10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用其任南宁市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泰清华园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玛讨特装饰公司、黄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商某某等单位或个人的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3000元后,不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而是挪归个人进行经营活动。201111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家人劝说自行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于2012116日由其将涉案款项退至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商某某及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使得,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浩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是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取保候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较好。综上,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现就职单位提供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420日至10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用其任南宁市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泰清华园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玛讨特装饰公司、黄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商某某等单位或个人的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3000元后,不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而是挪归个人进行经营活动。201111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家人劝说自行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201211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将涉案款项退至公安机关,并已转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现任职公司提供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商某某及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挥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涉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积极退还涉案款,在取保候期间遵纪守法,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援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分。

审  判  长          黄冠毅

审  判  员          韦肖依

人民陪审员          银  丹

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如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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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浩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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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1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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