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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
来源:吴燕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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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某某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某要求某公司 办理的是转按揭贷款,而非按揭贷款。王亚静在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吕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吕野公司知晓需办理转按揭贷款并承诺一定能办出,所以王亚静 在当天与其签订了按揭合同;如果只是办理按揭贷款,王亚静不需要委托吕野公司,房产中介就可以办理。担保费只有在转按揭中才会产生,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 一份银行意见中也明确载明了有转按揭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转按揭贷款。因为吕野公司对转按揭的相关政策不了解,导致贷款没有办成。吕野公司没有完成 合同义务,故应当退还所有的费用,王亚静对原审判决也有意见,但没有上诉。吕野公司称担保费、评估费已经支付给银行,贷款审批已通过,但是从原审至今均为 提供有效证明。综上,被上诉人王亚静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吕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王亚静与吕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吕野公司为王亚静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应 手续,王亚静主张双方约定的是以转按揭方式贷款,吕野公司则主张只是普通的按揭贷款,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王亚静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 其需办理转按揭贷款;根据王亚静提供的证据及吕野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述,吕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王亚静所需办理的是转按揭贷款;实际上,吕野公司提供 的也是转按揭贷款服务,故可以推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办理转按揭贷款。吕野公司关于双方仅约定了提供按揭贷款服务的主张与订立合同时的客 观情况不符,亦与吕野公司实际履行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吕野公司提供的银行查看意见仅能证明王亚静的贷款申请获得了银行的初步审核,银行同时还在 其他说明事项中注明了需转按揭协议、分行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及评估报告等内容,即说明银行最终的贷款审批要等上述材料齐备后才能进行。现王亚静 与吕野公司均确认系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担保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最终导致无法办理转按揭,故吕野公司仅依据该银行查看意见主张贷款审批已通过,缺乏依据,本 院不予采信。王亚静未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吕野公司虽无权收取报酬,但可以获得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考虑到吕野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及营业 成本,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其可获得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评估费,因评估公司明确表示若贷款审批未通过可全额退还,故吕野公司应 将代收的该笔费用返还给王亚静。综上,上诉人吕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 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t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刘金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陈家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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