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涛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来源:李文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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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A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甲和乙,两人持股量为1:1。1994年A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B,被告乙任该公司董事长。2002年起,乙独自控制B,未向A公司及甲提供B财务报表并分配利润。2007年4月,被告乙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B、A公司及甲同意,擅自将B面积为3633平方米的厂房,以人民币353万元价格出卖给C公司,且该款使用情况不明。甲估计该厂房最少价值503万元。2007年12月甲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函,提出根据以上事实,A公司作为B的股东,应要求B监事会或监事对乙提起相关诉讼,或自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2008年1月,因A公司未予回应,甲委托律师向B监事会或监事发函,要求其提起相关诉讼,但仍未得到回应。甲认为,乙担任B董事长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同时侵害了甲权益,C公司以明显低价收购B厂房,存有主观恶意,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向第三人B赔偿150万元;C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乙认为甲主体不适格,甲并非B的股东,其与公司没有关联,故不具备起诉资格;B系依法、依公司章程出让厂房,是公司自主经营的合法行为,公司对此有独立自主的决策权,且甲所称涉案厂房最少价值503万元,B损失150万元系其自行估算,没有相关依据。

      C公司认为自己受让B的厂房是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办理了合法手续,是合法受让,不存在甲所称恶意串通,低价受让该厂房的事实,请求驳回甲诉请。
  第三人B称B每年都向A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甲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此应当了解。出让厂房是B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B对董事长兼总经理乙在业务上的经营和处理结果没有意见,不对其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第三人B是甲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A公司,甲只是A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B的股东。只有A公司才具有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甲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甲未具体指明乙的行为违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甲认为出卖公司厂房系属于B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被告乙擅自出卖厂房的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鉴于该条规定的特殊性质,出卖公司厂房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因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故应由有权制定、修改公司章程者予以解释,对甲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甲对其要求判令乙赔偿第三人B损失150万元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并称150万元诉请系其自行估算,法院对甲所称第三人B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无法认定。B以评估公司评估后的价格向C公司出让厂房,其出让行为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并无不当。甲无证据证明B出让厂房的行为是低价销售的行为。甲所称被告乙低价出让第三人B厂房,损害该公司利益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甲的主张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甲对C公司是否与乙串通,以明显低价收购第三人B厂房,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予以举证证明,C、乙及B又均予以否认,法本院对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甲江文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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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文涛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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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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