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某矿持某某政府土地使用证,起诉XX村民组组员李XX,称李XX建房侵占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李XX限期拆除所有在 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鉴于XX村民组对本案所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经过律师审查发现,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涉嫌违法;随后其与村民李XX共同以XX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XX矿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确实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事实,2015年12月,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审判决,二被告均未上诉。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村民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XXXX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查阅了有关办证卷宗;尤其是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后,使我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和认识,现依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XX村民组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通过本案的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土地,最初就是归原告所有的土地,上世纪80年代,农行郊区支行为建XX营业部,先行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建营业部,并在相关用地手续尚未签订或生效的情况下,房屋又因第三人采煤塌陷赔偿而迁移;因该土地原本就归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与农行郊区支行XX营业部所签赔偿协议,并取得该块土地所有权的条款部分无效;而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所签1995年5月25日协议书,也证实第三人也知道和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原告无论是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还是使用权人,都与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被告办证的土地权属证明违法,且相关证据自相矛盾
通过本案的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XX村民组出示的证据四,1987年7月16日第三人与郊区支行XX营业部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证明五X证土【1995】50号XXXX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作为当时第三人申请办证所依据的权属来源的证明和文件,在法律上,不但不能相关印证,相反,在所涉办证土地的性质上【耕地还是商业建设用地】,土地的取得时间,是1987年7月,还是1982年5月以前;以及流转的相对方,是农行郊区支行,还是XX区XXX乡XXX村等三方面;都存在着重大矛盾;很显然,证据四与证据五所证明的土地,根本就不是一宗土地;另外,第三人取得该土地的实际方式是协议赔偿取得【属出让方式】,而X证土【1995】50号XXXX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所表述的是征用取得【属划拨方式】,很显然,在该土地的取得方式上,也存在矛盾之处。
第三,被告办证的程序违法,【各种土地的登记方式不一样】
1,本案所涉土地登记的是划拨取得,而按照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着应当在取得用地批文后30内,申请土地登记;而本案的第三人在1995年4月申请登记时,尚未取得用地批文;而本案的被告就是在第三人没有用地批文的情况下【X证土【1995】50号XXXX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下发于1995年12月】;仍然违法受理和进行的地籍调查;2,从证据四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方式上看,显然属协议取得,而协议取得,依据1995年元月生效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能是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而不能以划拨方式取得;并且依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第三人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在第三人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不但受理了第三人的办证申请,而且违法按划拨土地给予了办证;而无论是1994年的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还是1999年的土地管理法第54条,都明确规定,只有特定项目的用地,才能以划拨的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事实证明,被告自1987年协议取得该地块,直到1999年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下发,长达十几年的过程中,该块土地一直都在原告XXX的实际控制下闲置;根本不存在有任何法定的建设项目存在;就是在这种事实状态下,被告竟然以划拨土地的形式给第三人办证;足以证实被告办证程序违法之严重。3,原告的证据二已经证实,自1995年5月开始,原告XX村民组已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收回;这一点第三人是明知的;原告XX村民组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后,又于同年将该地块承包给XXX使用;XXX自1995年开始,就已经实际占有和控制该地块;作为该土地的两名利害关系人,被告在长达4年的办证过程中,无论是办证期间,还是办证之后,均没有通知过二名利害关系人到场和陈述意见;更没有依法在有关媒体或报纸上公告;可见程序违法明显。
第三,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通过庭审质证和答辩已经证实,作为该地块转让方的农行郊区支行在与第三人签订XX营业部拆迁协议时,尚未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直到1995年第三人申请办证开始,农行郊区支行都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而依照1995年元月生效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之规定,“------(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依法不得转让”;因此,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涉嫌违法;其次,该地块不符合划拨土地的使用条件;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给予办证,涉嫌违法;最后,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所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及批文不合法;且自相矛盾;其他证明材料也不齐全【比如土地出让金手续;或是土地补偿费手续及征收东高皇村耕地54.58亩土地的具体位置等】;依据1996年2月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6条之规定,“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依法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而本案的被告不仅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而且严重违反程序给予了办证;故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第【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而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存在上述三项情节;故此,依法应当撤销X国用【1999】X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合议庭给予慎重考虑,并采纳!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李鹏起律师
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