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XXX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曹晓娜律师担任本起案件中XXX的辩护人。经会见XXX,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参加了庭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XXX构成抢劫罪,但有多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采纳。
一、被告人XXX出生于1998年3月30 日,在2015年4月20 日抢劫作案时,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XXX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交情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认定自动投案。在本案中,虽然宿愿已经报警但是公安机关只是发现XXX可疑而并没有将其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带回公安机关以后XXX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因XXX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如实交代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XXX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2015年4月20日在刘增祉的提议下XXX才起了犯罪故意,摩托车和水果刀都是由刘增祉提供,XXX虽然携带一把水果刀但是其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拿出威胁或使用,且第一次抢劫数额较少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第二次抢劫中,被害人宿愿已倒地,如果XXX执意想要夺取财物其一定会抢劫成功,但是XXX放弃了,在庭审中XXX也说看见宿愿倒地以后其不想抢了,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并且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是一涉世未深,懵懂无知的少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对XXX的刑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使得被告XXX能够早日投入到社会中去,好好学习,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委托人XXX被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