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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刘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0
浏览量:846


【案由】

20081125日,被告林某驾驶套牌的XXXXX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负次要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XXXXX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某,该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套牌使用XXXXX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某林某卫某某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XXXXX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426日至20087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823卫某某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某公司的签章。事发后,某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某某表示,卫某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某还向卫某某借用XXXXX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某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朱某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周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某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卫某某林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某公司卫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林某周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某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的雇主,故卫某某林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XXXXX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XXXXX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某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虽受雇于A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并非在为A公司履行职务,故A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某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某某林某一方、周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某林某对于周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周某对于卫某某林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XXX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某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某,明知卫某某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某公司卫某某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卫某某应对卫某某林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 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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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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