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9日上午十时课间休息时,在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汽修班的实习车间内,因误会原告薛某某对其指指点点,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叫至面前,后因言语不和,被告王某某从实习车间随手拿了一把铁锉刀(长约22厘米,宽约10厘米)殴打原告,期间马壮壮跺原告背部一脚,致使原告头部、手部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部膜下积液、左手拇指掌骨头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25元。出院医嘱为:观察病情1月后复查,坚持服药,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马壮壮向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现原告提出下列诉请: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36.1元,其中医疗费18917.5元、护理费3707.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诉之法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争议焦点】
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92.61元;
二、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1.11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事发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应当承当责任。本案中,事发时间为课间休息时间,事发地点为学校实习车间,被告王某某使用实习工具铁挫刀将原告打伤,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课后未妥善管理具有危险性的教学用具,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划分责任,马某某原告表示已不追究相关责任。马某某为5%,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