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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叶某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刘萌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量:877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

被告:叶某、杜某及保险公司


2014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叶某醉酒驾驶鲁A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杜某)沿赭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赭山路路口西侧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AGW**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叶某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出院后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叶某等人主张赔偿。

【庭审情况】

被告叶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时系叶某借用我方车辆,我们是朋友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叶某系醉酒驾驶,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为证明我方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法院予以确认。

2、提供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费用清单、急诊病历、光片1份、桓台茂杰整骨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0074.8元,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了其中大部分,原告自行支付623.5元。被告叶某另行为原告支付请专家的费用3000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经我方委托,2014年9月26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骨折,该侧肢体目前情况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刘宗尧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此,我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法院认可该证据。

4、我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各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法院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但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济南差旅费每天增长到100元,现在大部分法院也已经按照100元/天计算。

5、提交刘某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后的工资表3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在章丘某公司工作,户口为城镇户口,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222.4元(28264元×16年×10%),法院认可我方的请求。

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及生活带来影响,但鉴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7、提交加油费发票四份,证明交通费620元。法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8、提交原告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后的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所法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法院认定误工费9000元。

9、提交两护理人员原告弟弟与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弟弟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后的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弟弟的收入情况,原告妻子无工作,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1.42元/天)计算护理费。法院认可原告弟弟的工作情况,但认为原告妻子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其护理标准

10、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院认可

11、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法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在本案中,我代理的原告的诉求基本全部得到支持。当事人刘某对此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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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萌萌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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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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