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张XX于1993年11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其个人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某区 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另,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 的账户下有被继承人存款2488.7元及其死亡后取得丧葬费7744元,该账户存折现由原告张一X保管。原告张二X处有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324112.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产相关份额。认为自己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而被告也辩称自己尽主要的赡养义务,而原告没有。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有没有尽主要的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
一、被继承人陈XX名下坐落天津市某区房屋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各继承所有之一份额,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被告张四X83912.5元人民币作为被告张四X继承被继承人陈XX遗产的份额;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坐落天津市某区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变更为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四X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负担;
三、被继承人陈XX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下存款2488.7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张一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622.18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继承被继承人陈XX遗产的份额;
四、被继承人陈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下丧葬费7744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所有四分之一,原告张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1936元人民币;
五、原告张二X处被继承人陈XX存款324112.71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张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张一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81028.18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张一X、张三X及被告张四X继承被继承人陈XX遗产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首先质证阶段,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来看,原告提出死亡证明信是原告所开、营养品是原告所买、短信回复等均欲证明自己已尽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无关联性,均无法证明。
其次,既然均无法证明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那就按照法定份额继承。原告提出的其他金额均无相关证据证明。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坐落天津市某区房屋系被继承人陈XX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006950元,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客观情况,该房屋由三原告各继承所有三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83912.5元作为被告应继承的份额较为适宜,关于该房屋演变过程中所添资10642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出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将该10642元及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0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被继承人遗产中先予扣除支付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 的账户下存款2488.7元及原告张二X处保管的被继承人存款324112.71元,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 的账户下丧葬费7744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应比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应由原、被告各得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