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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梁某、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杜绍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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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梁某、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12-08法院:

广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14

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系数为0.24,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应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从2014825日起计算20年为56012.64元(11669.3元/年×20年×24%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杜绍彬,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从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彬、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220日,被告梁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从化市良口镇良口墟往从化市良口镇良平村方向行驶至从化市良口镇塘尾村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39天,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三个月;3、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病情稳定后,原告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

事后,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梁某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梁某作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2703.94元;2、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梁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事故后的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180天,被告梁某已经支付了139天的护理费,现在只需要支付原告41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64.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后续医疗费要求过高,应该12000元为宜;鉴定费只认可840元,对于15元的照相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我方认为应是三个十级,赔偿系数为0.16;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酌情赔偿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被告梁某积极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并聘请相关人员进行护理,应减轻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15000元为宜。在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梁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6555.7元,护理费17970元,应予扣减。我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及从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三份、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三份。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220日,被告梁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从化市良口镇良口墟往从化市良口镇良平村方向行驶至从化市良口镇塘尾村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梁某支付,梁某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797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

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赔偿过原告。

原告在起诉时表示其在广州市从化A灿成塑料厂工作,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广州市从化A灿成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立案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再作为庭审证据提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555.7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梁某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住院139天,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出院后需要留陪护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229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为参照从化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每天80元计算,则其护理费为18320元(229天×80元/天);

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39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六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1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63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其误工费为21527.69元(24632元/年÷365天×319天);

5、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医疗机构医嘱要求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由于该费用日后必然发生,且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为避免日后就此再次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因伤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验伤评残照相费15元,合计855元。原告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系数为0.24,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应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从2014825起计算20年为56012.64元(11669.3元/年×20年×24%);

8、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39天,入院、出院、家属陪护及到广州评残,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2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对其本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抚慰。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116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18320元、误工费21527.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55元、残疾赔偿金56012.6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270171.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270171.03元。被告梁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116555.7元已由被告梁某全部支付,故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0171.03元,由于被告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梁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06555.7元,陪护费17970元给原告,共计124525.7元,应予扣减,现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45.33元。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6555.7元、陪护费17970元,合计134525.7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45.33元,合计135645.33元。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梁某不需再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10000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25645.3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1441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树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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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杜绍彬
  • 执业律所:
    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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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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