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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董某行纪合同纠纷案
来源:坤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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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系某商行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酒类。原告周末诉称,2011年5月16日到2011年7月9日期间,被告董某分多次向原告赊欠贵州贡、御、福、喜酒,每次均出具欠条,写明原告酒货款若干元,合计47536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共计54664元,后经法院判决书认定双方为行纪合同,对已销售的7128元货款判令支付给原告。对本案讼争的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232瓶,价值47536元,直接给付货款的诉请因该酒尚未销售未予支持。被告董某对该酒产品未销售且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含木质包装盒、纸质专用袋、中国鉴赏手册、纸质专用包装箱)或返还等价值酒款47536元。被告董某辩称,涉案的贵州贡、御、福、喜酒在被告处是事实,但双方并非赊欠关系,而是由于原告拒不支付行纪报酬,被告行使法定留置权,对涉案酒产品进行保管。同时被告反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董某为销售经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销售贵州系列酒合计278瓶,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反诉原告行纪报酬,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报酬及利息19756元,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共计29756元。反诉被告周某辩称,反诉原告在三个月内只完成了10瓶的销售指标,且所涉的销售对象、销售酒种、销售价格、考核指标都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符,反诉原告提出垫付的1万元费用要求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董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周某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或返还等价值酒款47536元。
2、反诉被告周某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报酬及利息19756元和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
【法院判决】
1、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及返还相应的木质包装盒、纸质专用袋、中国鉴赏手册、纸质专用包装箱。
2、反诉被告周某支付反诉原告董某行纪报酬8500元,并支付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反诉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涉案的17张“欠条”主张权利,且被告董某对案涉酒产品在其处的事实及其数量皆予以认可,应此可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贵州贡、御、福、喜酒共计19.333箱(合计232瓶)及返还相应的木质包装盒、纸质专用袋、中国鉴赏手册、纸质专用包装箱。
2、聘用合同约定每月销售满36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可拿3000元/月的底薪,由此可见每销售一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可拿到83.33元提成。反诉被告抗辩由于反诉原告未达到销售指标无权拿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反诉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3、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的费用1万元未提供发票,且及时该费用已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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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坤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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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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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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