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方秋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购买安置房多年不过户,委托律师终维权
来源:章方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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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成华民初字第1845

原告张XX,男,汉族,197 312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332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汉族,195853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武侯区**号。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51101 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号。

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梦,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青羊区人民东路6 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男,汉族,1 9 6 21 01 1日出生,身份证****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单元*号。系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杨某、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 0 1 45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普通程序于2 0 1 41 02 4日、2 01 41 11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方秋,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薛梦、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杨某、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为夫妻关系,于1 9 9 693 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于2 0 0 0102 2日与被告杨某、被告弃皓洁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联合小区163单元6号三楼(现为长幢1单元6号三楼)的房产(下称“系争房产”)以108000元售给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01 01 8日、1 02 2日、1 03 1日以及201422日分四次付清了全部房款,两被告向原告随后交付了房屋。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卖方必须为买方办理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其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但两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两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系争房屋系被告杨某因拆迁安置原因,与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原四川省电子工业厅)于1 9 9 71 07日签署《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并按合同支付对价后购买所得,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因两被告怠于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致系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产权仍登记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名下。请求:1、依法判令两第三人将成都市联合小区163单元6号三楼(现为长天路1 641单元6号三楼)过户至两被告名下。2、依法判令在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将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齐某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才是权力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不符合权力义务相对性,我方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答辩称,时间很长了,我们调查后,拆迁买房是办理了产权证的,今天才知道是因为没有申报的原因,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 9 9 71 07日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四川省电子工业厅)签订《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四川省电子工业厅)拆除被告杨某居住的桂五桥南街39号附1号房屋,以联合小区163单元63楼套2房屋(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安置被告杨某居住,并允许被告杨某按照规定购买该安置房屋。根据相关计价办法购买该房屋总金额为30345.5 4元,被告杨某于1 9 9 772 2日交付拆迁购房款30345. 54元,由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四川省电子工业厅)收取并出具收据。原告张某某和原告周某某于1 9 9 693 0登记结婚。于2 0 0 0 102 2日即原告张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杨某作为卖方将位于成都市联合小区163单元63楼(现为长天路1 641单元63楼)出卖给原告张某某,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1 08 0 0 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杨某、齐某某和原告张太关以及中介方刘远方签字确认。合同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即买方分两次付清,首次于2 0 0 01 02 2日付给卖方其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第二次于2001630日一次性付清其余款人民币1 8 0 0 0元。合同第三款约定卖方必须为买方办理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其所需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有责任和义务积极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提供其所需要的一切资料等。在卖方办到房屋产权后,立即将此房屋产权过户给买方,其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不能办到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时,就属卖方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杨某于2 0 0 01 01 8日收到原告张某某交付购房定金1 0 0 0元,并出具收据。后,被告齐某某、杨某分别于2 0 0 01 022日、2 0 0 01 03 1日、2 0 0 142 2日收到原告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 0 0 0 0元、2 9 0 0 0元、1 8 0 0 0元,并依次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张某某交付购房款共计1 08 000元,向被告齐某某、杨某缴清了所有购房款。

另查明,房屋信息摘要表明,成华区长天路1 61-7栋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名下,属大产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第三人的身份细信息,《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信息摘要、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1997107日签订的《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齐某某、杨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购房款1 08 0 0 0元支付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是,由于政策因素,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名下,被告齐某某、杨某并未取得产权,因此,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有义务将房屋产权办理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减少程序,原告代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后,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直接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与被告签订安置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协助原被告及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原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此房屋,该房屋系二原告共同财产,因此,二原告主张将房屋产权办理至二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的主张,因与协议不符,且过户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要代被告垫付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如原告垫付的费用超过被告过户给原告时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 641单元63楼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张某某、周某某二人名下,办理产权的费用由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垫付。被告杨某、齐某某、第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协助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办公室及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7 5 0元,由被告杨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跃发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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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章方秋
  • 执业律所:
    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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