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KK03××号宝来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24时止。2011年11月5日00时05分,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津KK03××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王庄桥处,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该车右侧撞到路旁的行道树上,造成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以第120225420110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人员为保险车辆定损1817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169元)。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在诉讼期间,原告代理人王祎成律师申请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涉诉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诚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竞诚鉴定公司以津竞诚鉴估字2013第37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3455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特种作业施救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代收鉴定费)开具收款凭证。
另查,原告将车辆拖至天津市河东区众衡兴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3594元,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持收款收据至修理单位换取了33455元维修费发票。被告派定损员到事故现场拍了现场照片,为车辆定损为18170元,而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43138元。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45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保险车辆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650元是否是合理必要支出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38886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委托的竞诚鉴定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33455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并未举证予以支持,此项抗辩不予认可。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1650元拖车施救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扣除残值金额169元一项,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3455元、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扣减残值169元后,即388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