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惠新律师亲办案例
转院不及时造成患者死亡,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周惠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浏览量:130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当事人陈xx、陈xx、陈x、陈xx的委托,由本律师担任陈xx、陈x、陈x、陈xx诉被告赣州市人民医院、全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一案中陈xx、陈x、陈x、陈xx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当事人,并仔细查阅查阅相关卷宗,并结合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案由可为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竞合作为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一。现原告选择侵权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侵权纠纷案。

二、两被告在人事医疗行为过程中有明显过错,且第二被告为主要责任。根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昌大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0203104号)鉴定意见,本案第二被告在诊疗中存在延误诊治的过失,第一被告存在治疗措施欠妥当的过失,且第二被告是过错中的主要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将受侵害人的死亡的参与度认定为其自身是主要原因,两被告分别为10%25%,原告认为此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立法原则不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陈胜荗到第二被告全南县人民医院就诊,如果不是其延误诊断,受害人陈xx的肠梗阻就应当能够及时手术,在手术过程中通过探腹检查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受害人陈xx患有直肠癌,并可以在手术中直接切除,这样也就能够延缓受害人的生命;如果不是第一被告的术后措施不当,也不会有受害人术后的死亡。作为受害人陈xx没有也不可能有过错,而其在诊疗过程中却因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而死亡,因此,作为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陈xx的近亲属,当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被告全南县人民医院自己的介绍,该医院是一所集医疗、护理、教学、科研为一体的国家二级甲等医院,该院能够顺利开展二级、部分三级医院技术项目108项(见该医院网站介绍)。而受害人陈胜荗所患的是肠梗阻。肠梗阻是一种常见病和多发病,作为第二被告,二甲医院,对此类病症应当在临床上应当也必须能够确诊.可是被告在受害人从上午945就诊,到下午1300也未能确诊。在受害人出现血压降低、血氧低并经CT检查发现有消化道穿孔指症并胸腹水时,仍不能确诊,且不肯受害人转院。直到晚2351分在受害人出现生命危险体征时,才同意其转院,但此时已经延误了受害人的最佳治疗时间。鉴定人认为第二被告全南县人民医院作为一个县级二级医院,人员技术水平、设施条件有限,特别是无ICU,存在诊治条件困难。原告认为作为肠梗阻此类病症,是一种常见病,多发病,临床体征明显,不要说是县级二甲医院,即便是社区乡镇一级医院也应当能够迅速确诊。因此,鉴定人对两被告的医疗责任存在推脱的嫌疑。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死亡参与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作为第一被告赣州市人民医院,虽然已经给受害人对症诊治,但是措施欠妥。

综上所述,作为两被告在本争议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57条规定给予赔偿,且作为受害人在本争议中无过错,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死亡参与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审理意见及最高院20141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全额赔偿。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惠新

2015730

详见(2014)章民三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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