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黄某某,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黄某某为无罪。理由如下:
一、游某梅、陈某梅、伍某怡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该三人的证言是彻头彻尾的假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纵观本案证据,能够反映黄某某存在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的唯一证据就是三名卖淫女的证言。然而,经过比对分析,我们发现游某梅、陈某梅、伍某怡三人的证言在是否存在卖淫行为、是否自愿卖淫、卖淫场所的来源、卖淫的原因、从事卖淫的时间、卖淫所得的金额及卖淫所得的支配等关键问题上前后矛盾,三名证人之间的证言也有矛盾。在卖淫场所的来源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上,三名卖淫女的证言与房屋所有人梁某子的证言以及黄某某的多次供述明显矛盾。此外,该三人都是从事卖淫违法行为的案件当事人,品行不端,其中,游某梅与另一犯罪嫌疑人张某俊是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梅还有吸毒行为。对证言当中的诸多矛盾该三人也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该三人的证言纯属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毫无稳定性、客观性、合法性可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公安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严重不到位,侦查结果有违常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更是不负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我曾提到,本案公安机关在案件的综合报告中将呈请批捕的对象都搞错了,虽然这可能只是一个笔误,但是,在如此严肃的法律文书中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只能说明办案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严重不到位。
此外,根据游某梅、陈某梅、伍某怡三人的证言,黄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一案的参与人员将近10人,组织他人卖淫的时间也有半年之久,但是,本案公安机关至今都没有抓获并查实同案的其他任何人员,也未查获到黄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其他任何证据。常言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当今的技术手段和物质条件下,犯罪分子就算再狡猾,也不可能在这个地球上做到销声匿迹甚至荡然无存;犯罪分子的手段再高明也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物质性,都会留下蛛丝马迹或者各种各样的突破口,我们的公安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去取得除人证之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各方面的证据,况且,本案还退回补充侦查过一次。说到这里,我们不禁会反过来想:游某梅、陈某梅、伍某怡三人指控黄某某等人组织其卖淫的证言会不会是一个陷井?如果游某梅、陈某梅、伍某怡三人的证言属实,那公安机关在经过长期的侦查后怎么会一无所获呢?
在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会见过程中,黄某某每次都向我反映,他被控组织卖淫纯属被人冤枉,是有人故意整他,三名卖淫女的证言都是假的。这也是黄某某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今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否认自己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的原因所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深感本案的事实还非常模糊,本案的证据也远远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要求。然而,遗憾的是,本案公诉机关对案件的证据不加分析研判,只是简单的采信证人证言中对黄某某不利的言辞,草率的认定黄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并对其提起公诉。可以说,公诉机关在这起案件的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是极不负责的,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也严重损害了黄某某的人权!
三、请求法院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判决黄某某为无罪。
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但是,惩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因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我国刑法愈加重视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黄正华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恳请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为无罪,把本案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案件!
谢谢!
辩护律师:黄熙程
201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