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熙程律师亲办案例
段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浏览量:168

段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为维护段某某的合法权利,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段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段某某符合从犯的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中我们可以发现:段某某虽然参与了抢劫行为,但他是按另一同案犯周的指使和安排行事,在案发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因为周与郑某某存在矛盾引起的,案发原因与段某某没有关系,甚至在到达案发现场后,段某某仍不知道周叫他去干什么,对案发原因和周的想法还是一无所知。其次,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周已经通过电话约好郑某某,并且知道郑某某会骑一辆助力车过来。在郑某某某某到达约定地点之前,周某某指使段某某教训郑某某并将他们的助力车推走。第三,在郑某某某某到达案发现场之后,周某某寻找借口率先打了郑某某头部一棍,在郑某某逃跑以后,周某某又用铁棍击打缪某某,并且要求缪某某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在缪某某拿出手机放到地上以后,周某某便叫段某某过去拿。在缪某某离开现场以后,周某某又叫段某某将助力车推走。第四,在抢到缪某某的助力车以后,段某某只使用了两次,其余都是周某某一个人在使用。

由此可见,本案是由周某某的事情所引起并由周某某一手安排,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属于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对段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段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作案,且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在归案以后,段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充分反映了段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尽管构成抢劫罪,但是具备从犯这一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段某某还具有其他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段某某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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