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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工程公司与市XX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来源:白鹏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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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单位职工,担任值班室的门卫工作。2009年5月4日2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门岗值班时,被经过门岗的他人殴打致伤。2009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2日,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大劳仲裁字(2009)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被人打伤,并裁决2005年10月30日至2009年5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大劳工伤认字第2009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被他人殴打致伤为工伤。2010年1月27日,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大政行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大劳工伤认字第2009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门卫人员,具有维护单位办公秩序、保卫单位财产安全及管理外来人员的工作职责。门岗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其在门岗值班履行职责时被他人打伤,故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大劳工伤认字第2009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理由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履行职责受伤害,而是因干预他人家庭琐事被打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王某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的调查情况,以及第三人发生伤害时所处值班大楼的自然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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