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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物流集团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上诉案
来源:白鹏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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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陈××、××物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5月31日10时30分,被告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BE××××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北良港隧道路段由西向东行至隧道东100米处驾入反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辽BAC×××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的原告及案外人程××受伤。此事故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大连开发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膀胱挫伤等;同年6月3日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同年10月14日出院;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1月20日入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医院。原告于大连地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96 085.49元,于重庆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5 982.10元。原告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可医疗终结。诉讼中,原告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现不予考虑后续康复治疗,但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可另议。原告自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8月1日卧床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系原告雇佣的二个护工,护理费4 560.00元(80元每天×57天):8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费2 880.00(40元×72天)。原告休治时间至2006年4月20日,月工资为10 689.67元。原告妻子李××于2001年5月下岗至今无职业,儿子陈×(1991年7月2日生)。原告妻子到大连处理事故、探病发生的住宿费8 874.00元、交通费2 015.00元,手机修理费520.00元、复印费30.00元.被告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 000.00元。

      另查,2005年6月27日,大连汽车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气司鉴中心(2005)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张×驾驶的辽BAC×××号捷达轿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5km,被告王×驾驶的辽BE××××号现代轿车的车速为每小时55km-60km,双方的碰撞速度均为35km。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内有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大连北良港区的照片,在北良港门东门门岗处有限速10km的标志,在港内有限速40km的标志,事发地点距离东门门岗西侧200米处。汽车在驶过门岗处即可解除10km的限速。据开发区交警大队2005年6月3日的笔录,被告王×承认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反向车道。

      又查,原告与案外人程××在事故发生时系外地来大连出差,被告物流公司为其提供来连出差车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案外人程××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曾起诉被告王×、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判决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驳回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程××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通过对两辆肇事车辆车速的技术鉴定,被告王×驾驶的现代轿车车速超过事故发生地大连北良港内40km/小时的限速,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张×驾驶的捷达轿车车速没有超过该限速。通过查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事故现场出现两个限速标志:一处为40km/小时,系港内不得超过该限速行驶;一处为10km/小时,系车辆通过东门门岗时不得超过该限速,通过该门岗后限速解除,应遵守40km/小时的限速。案涉事故发生在距离东门门岗200米处,案两辆肇事车辆均不受10km/小时限速控制。被告王×驾驶车辆驶至案发地点时的车速为每小时55km一60km,已经超过北良港内40km/小时的限速,且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反道,被告王×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泉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无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王×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项目及额度:医疗费112 067.59元、误工费114 133.00元、护理费7 440.00元、被抚养人陈×生活费210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 100.00元、住宿费5 040.00元、交通费2 105.00元、手机修理费520.00元、复印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合计371 503.59元。折抵被告王×已支付的5 000.00元,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366 503.59元。原告要求支付妻子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妻子并未丧失劳动力,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超出部分,由于数额过高且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提供来连出差车辆,被告物流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此行为属企业间的相互协作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关于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后合并诉讼主张权利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物流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陈×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手机修理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66 503.59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 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 420.00元,合计24 840.00元,由原告陈××承担10 432.80元,由被告王×承担14 407.20元。

      宣判后,王×不服判决,以不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陈××已经领取了休治时间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陈××、××物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该谨慎驾驶,尽高度的注意义务,确保他人身体不受到伤害。上诉人王×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在驾车通过北良港隧道复杂路面时,以较快的速度驶入反道,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上诉人王×驾驶的车辆与相向驶来的车辆相撞,导致对方乘车人员身体受到损伤。上诉人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王×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王×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诉人王×的诉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据佐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一节,被上诉人陈××辩称其中含了营养费。经庭审查明,大连经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大连春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均未建议被上诉人陈××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被上诉人陈××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陈××伤后,住院共计129天,住院期间应该享受伙食补助待遇,依据大连市现行该项补助为每日15元,被上诉人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 935元(129天×15元/天),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 000元,应属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上诉人王×诉称被上诉人陈××已经领取了休治期间的工资,不存在误工费一节,上诉人王×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坚决予以否认已经领取了误工期间的工资,虽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为孤证,但因被上诉人陈××受伤后享有获得误工损失补偿的权利,上诉人王×有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参考惯例,为保护受伤害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王×赔偿陈××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其他项判决无争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王×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陈×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手机修理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59 438.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 420.00元,合计24 840.00元,由原告陈××承担10 432.80元,由被告王×承担14 40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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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鹏程
  • 执业律所: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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