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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1
浏览量:634

金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中华,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茂群,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吴中华与被告叶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中华诉称:叶茂群的姐夫声称因患××救治,急需钱款,因为吴中华与叶茂群属于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叶茂群向吴中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元月20日归还,为了借款叶茂群还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做抵押。叶茂群姐夫后死亡,叶茂群公司解散,吴中华多次催要借款,叶茂群均置之不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叶茂群清偿借款35000元及利息。

吴中华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中华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拟证明叶茂群向吴中华借款35000元的事实;3、光慈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叶茂华下落不明的事实;4、农业银行支票2张,拟证明还款35000元属于空头支票。

叶茂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吴中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叶茂群向吴中华借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吴中华经多次催要未果,致其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中华与叶茂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吴中华要求叶茂群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茂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华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叶茂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德龙

代理审判员黄开旺

人民陪审员王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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