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冲锋律师亲办案例
盐务局是否有权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管
来源:刘冲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0
浏览量:1126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巨野县盐务局,住所地:巨野县城青年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白代印,该局局长。

答辩人就青岛xxx饲料有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巨野)盐政处罚字[2015]0111号行政处罚诉讼一案,就有关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应驳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巨野县人民政府是在2015823日作出的巨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本案第三人给巨野xxx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表示服从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并主动缴纳了罚款。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对青岛xx饲料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青岛xx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1对第三人巨野xx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行政处罚一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不过是原告把涉案盐产品违规出售给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向法院主张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间接造成的。如果起诉人主张的侵害和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间接造成的,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起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做出者之间不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起诉人不能直接向行政主体主张权利,起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比如一个经营的馒头店因食品安全被查封后,相关的面粉厂就不能以销量受到影响来诉讼,否则的话大量行政处罚将处于不确定性。

三、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在畜牧业养殖中为了促进畜禽的生长而添加的一种盐产品,它本身不是饲料。就像在生产饼干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碳酸钙一样,它本身不是食品。同样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本身不是饲料,而是化学元素氯化钠。从国家标准来看,国家标准《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中,盐是主要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物质,包括食盐、渔业用盐、畜牧盐等,其中将畜牧盐明确定义为:“用于饲料加工或畜禽食用的盐。”很显然,本案中涉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实际上就是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盐,也就是饲料加工用盐,根据上述国家标准“用于饲料加工或畜禽食用的盐”的定义属于畜牧用盐。国家虽然发布了含有氯化钠产品的多个国家标准,但是食用盐、工业盐、和畜牧用盐是主要成分是氯化钠,所以说以上畜牧用盐包含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这种表述名称上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就像机动车包含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一样,不能说将汽车表述为机动车后就不是汽车了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属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原告否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就是盐产品的属性,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监管故意混淆视听盐务部门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管理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2013127日最新修正并正式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专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依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轻工业部依据该行政法规作出轻政法【19918号文件,作出如下解释:这里的“统一经营”或“统一组织经营”中的统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确定一个盐业公司负责经营盐的批发业务,在已经设立盐业公司的地方即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授权解释等同于该行政法规。盐的批发业务的经营主体,《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是各级盐业公司。

四、答辩人有权对本案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氯化钠属于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是对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原料的品种、剂量、时间、顺序等的监管,并不是对原料本身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监管,对原料的监管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监管部门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在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什么添加剂、添加多少、添加的先后顺序等,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但是,农业行政主管不会也没有职权对作为原料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进行监督管理。据此,原告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属于被1的职权范围不能成立。譬如汽车在生产环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产品的零部件是否合格等进行管理,上路后交通或交警部门分别有权对其不同的环节进行管理。只不过是各执法部门应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其经行监管,不能因此就排除了其他部门的监管。《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盐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第二十条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第558项设置了“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审批”项目,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省盐务局审批。原告是没有取得山东省盐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的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第三从原告处所购买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违法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都是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5同时修正的,原告把两部行政法规说成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不知是业务不精还是另有目的。

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山东省巨野县盐务局

201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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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冲锋
  • 执业律所:
    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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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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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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