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3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拖欠原告租赁支付表已到期租金104939.46元及罚息37725.79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合计142665.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04939.46元及罚息37725.79元,合计142665.25元;2.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罚息及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
【法院裁判】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已到期租金104939.46元及罚息37725.79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合计142665.25元;
【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本案合同的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向原告要求支付已到期租金104939.46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收取产生的到期租金、罚息,因此,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罚息37725.79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