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被告董某以259386元的价格购买了库尔勒市XX号楼X单元XXX室,并进行了简单装修。2010年11月原告王某某以228186元的价格购买了焉耆县X号楼X单元XXX室,并进行了装修,装修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董某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从2008年至2010年共计35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该欠条注明的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
2011年8月10日,因被告董某在焉耆上班,其与原告王某某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换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焉耆县X号楼X单元XXX室与董某在库尔勒XX号楼X单元XXX室交换,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期间该协议有效,双方在过户手续办理完后,该协议自行作废。同日,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董某与原告王某某之女王某A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卖方(转让方)董某将位于建设路辖区XX号X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05.45㎡)转让给买方(受让方)王某A(系王某某之女),该房屋成交价格26万元,此房为一次性付款,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2011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董某一起到焉耆县XX售房部,原告王某某在售房部将X号楼X单元XXX室的产权所有人姓名变更为董某,售房部工作人员樊某某在原告的付款收据上注明了该房转让董某。当日下午,原、被告根据协议在库尔勒市房产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原告之女王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取得了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证。后被告董某亦取得了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因我考虑到和被告关系不错,就借给被告50000元,没有让被告写借条。2009年5月、8月、12月,被告因购房缺钱为由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80000元和70000元,当时我也没有让被告写借条。2010年11月,被告又找到我要求借款,理由是被告与丈夫离婚,给丈夫写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我又借给被告100000元,也没有让被告写借条。2011年2月2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没有钱,等有钱就一定还,我让被告写借条,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明确写着,从2008年至2010年欠款共计3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但至还款日期,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理由不存在,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房屋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的,欠条上的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2011年2月2日,我与被告协商解除恋爱关系,当时就达成了互换房屋和补偿原告的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内容就是我用库尔勒35万元的房屋与原告焉耆30万元的房屋进行互换,房子的差价用于补偿原告在恋爱期间为我和家人花销的5万元,因当时房屋没有实际交付,所以原告强迫我出具了该份欠条,以作为双方协议内容的书面凭证,这就是欠条的来源,原告在打了欠条之后将自己位于焉耆的房屋交给被告居住,这也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相关凭证的原因。2011年8月10日的换房协议是为了办理库尔勒房屋的过户手续出具的,但房产部门不认可,所以双方只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事后王某某当我的面把欠条撕毁了,我信以为真,现在我才知道原告是在欺骗我,他并没有撕掉欠条,原告的起诉属于利用虚假证据做恶意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虽出示被告书写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其350000元债款,但被告对此辩称该欠条系为保证换房协议的履行而出具,房屋互换后该欠条已失去效力,且被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证实该欠条已被原告撕毁。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其多次给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先后给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